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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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榮
紀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5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坤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貳張、休假表壹張、派遣單拾貳張、員工打卡單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營業電腦主機壹台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紀婉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貳張、休假表壹張、派遣單拾貳張、員工打卡單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營業電腦主機壹台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榮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艾芙蓉晶緻美妍會館」,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陳淑娟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由上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店家分得600元,餘款由該女子獲得。林坤榮又自99年
8月中旬起,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紀婉婷,擔任會計兼技術指導,負責招呼及帶領男客至包廂內、安排美容師服務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向男客收取費用,而共同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嗣於99年10月
1日16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美妍會館當場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陳淑娟及男客 張鐘通 ,並扣得日報表2張、休假表1張、派遣單12張、員工打卡單19張、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電腦主機1台及營收現金1萬42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