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富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重製遊戲光碟捌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6
3號被告石富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重製遊戲光碟8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重製遊戲光碟8片為非法重製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鑑定書、檢視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其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