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再友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再友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松江街33號2樓「易聖堂」神壇之住持,明知自己並無感應神明之能力,更無從教導修煉俾大神傳法驅魔或以男女性交之方式替人作法除魔,竟於民國99年3月9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網路名稱「QQ」、「音」等)因身心狀況不適而上網求助詢問,即以「易聖堂」名稱與A女交談,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再友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在網路上及見面時(楊再友於9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員林火車站與A女見面1次)向A女佯稱:A女有特殊體質、雜靈入體、嚴重入魔,入體的雜靈會讓健康出狀況、左右思想、控制行為,要改變現狀就必須修煉自救,方能抵抗邪魔入侵,且須至板橋易聖堂拜大神為師,並與楊再友一同修煉,不然身體就會越來越糟云云,A女不疑有他,於99年4月1日隻身入住易聖堂,欲拜楊再友與大神為師修煉,楊再友乃於99年4月2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A女佯稱:其能為A女除魔,但A女需簽立本票支付除魔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拜師禮金1萬2千元及大神禮金36萬元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6千元、1萬2千元及36萬元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CH226718號、CH226719號、CH226720號,發票日均為99年4月2日)交予楊再友。A女嗣於99年4月7日離開易聖堂返家。
(二)楊再友另基於以恐嚇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四次犯行:⑴於9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趁A女入住易聖堂修煉之機會,向A女恫嚇稱:大神說A女如欲改善身體狀況,須與楊再友進行「天地重法」、「陰陽交合術」之男女性交行為,大神會藉由楊再友身體將功力直接傳遞給A女,減輕A女痛苦,如果不做,A女會跟之前一樣癡癡呆呆,身體狀況會越來越糟,出去之後就等死等詞,致A女心生畏懼,深怕因未與楊再友行陰陽交合術之性交行為,將致自己身體遭受不利後果,A女因而違背自由意思依楊再友指示行之,楊再友即以此恐嚇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指示A女在易聖堂浴室內與之共浴,撫摸A女之胸部及外陰部,再將A女帶到正殿,用舌頭舔A女下體、以性器官在A女外陰部摩擦,並以手指按A女下體及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⑵嗣該日後至99年8月16日間某3日間,楊再友三度在易聖堂內,分別基於以上述恐嚇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三次對A女恫以前詞(即對A女恫稱:如欲改善身體狀況,須與楊再友進行「天地重法」、「陰陽交合術」之男女性交行為,大神會藉由楊再友身體將功力直接傳遞給A女,減輕A女的痛苦,如果不做,會跟之前一樣癡癡呆呆,身體狀況會越來越糟,出去之後就等死等詞),並對A女表示:以口交、性器官插入會傳法比較快等語,而以前述恐嚇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心生畏懼,深怕若未與楊再友行陰陽交合術之性交行為,將使自己身體遭受不利後果,而違背A女自由意思,由楊再友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性器內,對A女性交三次得逞。
(三)楊再友復另行起意,於99年8月16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A女佯稱:A女可送本靈跟神明修煉,以便身體儘快恢復正常,但須繳交修煉費給神明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簽發票號CH226722號、面額18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予楊再友,惟上開本票因未填寫發票日,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楊再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不遂。
嗣A女於99年8月17日離開易聖堂返家後,經A女之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再友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
A女、 呂琬 如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及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就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外部狀況,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分別就證人A女、 呂琬如 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上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再友固坦承:曾以前述事由於99年4月2日收受告訴人A女簽發面額分別為6千元、1萬2千元、36萬元之本票,做為除魔費用、拜師禮金、給大神之禮金,及於99年8月中旬收受A女簽發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做為送本靈跟神明修煉之費用,另曾於99年7月15日至8月17日上午期間,在易聖堂內以前述傳法等事由,四次與A女進行「天地重法」之男女性交行為,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或生殖器,及確曾向A女表示如不認真修練,會像以前一樣痴呆,出去就等死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上述本票均係A女同意簽發,因A女自願向其學習五術、道法,所以簽發1萬2千元本票做為拜師費,道法是大神傳授,故簽發36萬元本票給大神,6千元本票是除魔費用,待A女日後賺錢再付款,其未詐欺或強迫A女簽發本票;至18萬元本票是因A女欲以其本靈可以跟神明修煉,由A女自行請示神明後主動簽發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做為功德金;且其與A女性交,係因A女修練成果不佳,經請示神明指示應行「天地重法」之男女性交行為,經A女考慮後決定與被告性交,是其對A女性交均經該女同意,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況神鬼之說,既無法以科學驗證,自不能以該無從檢驗真偽之事,認定被告詐欺或恐嚇A女對之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易聖堂」神壇之住持,於99年3月9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見A女因身心不適上網求助詢問,即以「易聖堂」名稱與A女交談,並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在網路上及見面時(被告曾於9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員林火車站與A女見面1次),向A女訛稱:A女有特殊體質、雜靈入體、嚴重入魔,入體的雜靈會讓健康出狀況、左右思想、控制行為,要改變現狀就必須修煉自救,方能抵抗邪魔入侵,並應至板橋易聖堂拜大神為師,跟被告一起修煉,不然身體就會越來越糟等詞,A女不疑有他,於99年4月1日前往易聖堂住宿,欲拜楊再友與大神為師進行修煉,楊再友乃於99年4月2日某時,以自己能為A女除魔,但需簽發本票支付除魔費用6千元、拜師禮金1萬2千元及大神禮金36萬元為由,使A女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6千元、1萬2千元及36萬元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CH226718號、CH226719號、CH226720號,發票日均為99年4月2日)予楊再友,A女並於99年4月7日離開易聖堂返家;嗣A女自9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上午間在易聖堂住宿修煉期間,被告又以A女本靈跟神明修練之功德金為由,收受A女簽之票號為CH226722號、面額18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41、99、100頁、原審卷第41、42、46至50頁),並有上開本票4紙、被告與A女網路交談記錄及易聖堂除魔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7、116至121、133頁背面),堪信屬實。又前開面額18萬元之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惟關於A女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之日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寫日期的18萬本票是(99年)8月16日簽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0頁),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A女於99年8月中旬另簽發1張18萬的本票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8頁),堪信上述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A女於99年8月16日簽立無誤,附此說明。
2.被告雖一再表示:其除魔確有其效用,且曾教導A女法術及如何修煉云云(見偵查卷第77、11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A女簽發本票係基於對被告之宗教信仰,該宗教信仰既無法透過科學驗證,自不能以該不能檢驗真偽之事認係行使詐術,故被告向A女收取上開4張本票,並無詐欺取財可言云云。查被告曾向A女訛稱:A女有特殊體質,且卡到陰、雜靈入體、嚴重入魔,欲改變現狀應至板橋易聖堂拜大神為師,與被告一起修煉云云,A女因而二度簽發如事實一(一)、(三)所示上述本票計4紙予被告,用以支付除魔費、拜師禮金、大神禮金及本靈跟神明修練之功德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至9、76至79、114、115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據證人A女指述明確,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確曾以A女卡到陰,嚴重入魔,須至易聖堂由其指導一同修煉,並拜大神為師,始能改變現狀為由,先後二次向A女收受A女簽發之前述本票4紙,做為除魔費、拜師禮金、大神禮金、本靈跟神明修練之功德金。然被告就其是否有能力傳法、驅魔一事,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自己無法感應到大神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9頁),益見被告為向A女收取上述本票4紙做為除魔費、拜師禮金、大神禮金、本靈跟神明修練之功德金,所稱:可指導A女修煉、法術並拜大神為師云云,核均與其所承:無法感應大神等情不符,而超出其自知能力所及範圍,自屬虛妄。從而被告以上開明知不實之指導修煉、拜大神為師等事由向A女收取前述本票之舉措,自係假行神蹟之名,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而屬行使詐術,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至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至易聖堂修煉時,曾舉行拜師儀式,並行除魔動作,....被告有教其一些法術等情(見偵查卷第11、38頁),然被告自承無能力感應大神,既如前述,則其為欺瞞A女,博取其信任,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免遭察覺,而佯以指導法術、行拜師、除魔儀式,均無足解免其行使詐術之本質。辯護人徒以:A女自承被告曾指導法術、行拜師、除魔儀式,顯確有其事,並無詐欺可言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雖另辯稱:其不會以上述支票向A女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被告以前述事由先後二次向A女收取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千元、1萬2千元、36萬元及18萬元本票共4紙,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使,業如前述,則A女交付被告完成發票行為之6千元、1萬2千元、36萬元本票部分,自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18萬元本票部分,雖因未記載發票日致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而不遂,亦無解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故被告前後二次向A女收取上開本票4紙之行為是否成罪,與其事後是否果持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其不會去行使上開票據權利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發票人A女對被告係易聖堂之住持,及其欲簽發6千元、1萬2千元本票做為支付被告主持之易聖堂,做為除魔費、拜師禮金之原因關係既無爭執,則其於面額6千元、1萬2千元之本票受款人欄填載易聖堂,亦無礙於A女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至證人A女雖證述:36萬元、18萬元本票都是要給大神用來蓋廟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惟A女係因被告假借神蹟,行訛詐財物之實,陷於錯誤而簽發前述36萬元、18萬元本票做為大神禮金及修煉本靈之功德金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主觀上誤信被告假借神蹟之說而簽發本票之目的,縱如前述,仍無足解免被告假借神旨行使詐術,致A女簽發36萬元、18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徒以證人A女證述:36萬元、18萬元本票係欲供大神蓋廟用等詞,主張係A女一己宗教信仰云云,顯然刻意避談A女簽發上述本票交付之原因,而屬避重就輕以卸責之詞,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向A女收取A女簽發之面額36萬元本票時,曾向A女表示該本票不用真正還錢云云,惟上開面額36萬元之本票性質上為有價證券,本身即具財產價值,若由善意第三人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A女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取得上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後,既得處分之而實現其財產價值,則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解免其前述施用詐術使A女陷於錯誤之方式取得該本票(詳如前述)之詐欺取財罪責。是證人即易聖堂「紫如居士」呂琬如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A女簽本票是她自己答應神的,該批本票不用兌現,簽立本票是信徒答應要幫神明濟世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4.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倪豪儀 為證,然關於證人A女簽發本票之事,業據證人倪豪儀證稱:未親眼看到A女簽發本票,A女簽發本票時其未在場,...亦未與A女討論簽發本票之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是證人倪豪儀所言,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強制性交部分:
1.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以恐嚇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四次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9年7月15日左右,A女再次到易聖堂,住到8月中旬,7月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包含用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要A女幫其口交,...經A女感應,大神指示行天地重法即男女交合行為,且女方達到高潮,法力才能傳達成功,其要A女考慮一天,並說如果要做的話,打死都不能承認,...(第1次)其與A女在浴室共浴,並用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胸部,洗完後到正殿,其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摩擦至A女高潮,....一開始先由A女為其口交讓其勃起,...除上一次外,另曾與A女發生三次性行為,後三次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一半,且都先經A女幫其口交讓其勃起等語(見偵查卷第77、78頁),及於本院供稱:曾與A女性交四次,是在A女於99年7月15日入住易聖堂,迄8月17日早上離開前的期間,...其有跟A女講要修煉天地重法男女和合術,....請示大神才請示出要做陰陽交合即性交之事,...其是跟A女說:
沒有認真修煉,會跟以前一樣痴呆,出去就等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並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99年7月15日其到易聖堂修煉,(第1次發生性行為)約是7月22日之前某日,被告洗澡時要其進去,把其衣服脫掉並要其抱住他感覺大神傳法,並以手摸其全身、胸部及外陰部,結束之後就到正殿,被告叫其躺下,用手按其下體、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用舌頭舔其下體,....從這一天以後,每隔一兩天被告就會陸續以上開方式幫其作法,....一開始只用手指插入其下體,後來就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還要其幫他口交,被告叫其幫他口交及用性器官進入其陰道至少4、5次以上,時間是99年7月中到8月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43至50頁)。且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23日(100)屏基醫婦字第10008081號函及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函文見原審卷第30頁,另驗傷診斷書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A女處女膜已破裂為舊傷),足見被告確於前述期間,以傳送法力需行天地重法、男女交合之性行為為由,以手指插入女性器、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或性器內,而對A女為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行為四次。至被告於原審一度改稱:只對A女性交3次或2次云云,及於本院改辯稱:其做二次就不要做了云云,顯與其前述任意性供述及證人A女指證遭強制性交之次數各節有異,委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與A女性交之事,係經A女價值判斷後,始同意嘗試被告建議,希望得到功力,使自己身體好轉,其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之云云(見本院卷68頁)。然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向A女恫嚇稱:大神說A女如欲改善身體狀況,須與被告進行「天地重法」、「陰陽交合術」之男女性交行為,大神會藉由被告身體將功力直接傳遞給
A女,減輕A女的痛苦,如果不做的話,A女會跟之前一樣癡癡呆呆,身體狀況會越來越糟,出去之後就等死等詞,致A女心生畏懼,深怕因未與被告行陰陽交合術之性交行為,將使自己身體遭受不利後果,致A女因而違背自由意思依楊再友指示行之,而以此恐嚇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以上述方式對A女性交四次等情,業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說其被魔入侵得非常嚴重,需要治療,其迫不得已,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說如果不跟他被告陰陽交合術,其身體會越來越差,出去之後就等死,如果被告沒有這樣講,其不會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甚詳(卷證頁同前),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A女身體有入魔現象,修煉須有很深的功力,才可跟魔對抗,經A女至其經營的易聖堂3次後,功力一直沒有增加,神明向其指示若A女欲功力大增,需與其進行陰陽調和大法,其便轉述神明話語給A女知悉,
A女便同意與其行陰陽調和大法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及於本院自承:有跟A女說休學來這裡修煉,還是做天地重法男女和合術,請她考慮要怎麼做,...其跟A女說,沒有認真修煉,會跟以前一樣痴痴呆呆,出去就等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本身無法感應到大神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對A女恫以:大神將透過其身體傳法予
A女,A女若未與被告行天地重法、男女和合術即男女性交之事,未認真修煉,會與以前一樣痴呆,出去就等死等詞,無非係以假造神蹟、愚弄人民,以對A女身體不利之事恐嚇之,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背A女自由意思,任由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性器內,先後對A女為事實一(二)所示之四次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徒以:此事業經A女同意云云為辯,顯係刻意迴避被告確以若A女未與被告行天地重法男女和合之術,不認真修煉,將遭致不利身體之後果等言詞恫嚇A女,已足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事實,徒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單以A女因憚被告淫威而配合被告行之,即謂A女係自始自願與被告性交。是被告辯稱:是A女自己感應要與其行天地重法之性交行為,其並未違背A女自由意思云云,核與其警詢所供各節不符,委無足採。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執稱:A女於99年7、8月至易聖堂修煉期間,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前述恐嚇方式,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對A女強制性交,業如前述,是A女於前述期間之人身自由縱未受拘束,亦無足否定被告曾以前述言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曲從其意而遭被告性交之事實,自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參之,被告於警詢自承:與A女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無端於警、偵訊及原審迭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對其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A女所證各節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若本票欠缺此項記載,為無效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因告訴人A女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取得無效票據,尚不具財產價值,而不遂,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既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即有未合,然起訴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恐嚇方法,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對之性交,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四罪。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前後對A女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4次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在各次強制性交時,先後以性器官接續插入A女口腔、陰道內,均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應認各該次被告於同一時空下接續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性器之接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且各次性交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第2至4次強制性交犯行,分別認係獨立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4次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各1次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空間互異,行為個別,犯意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利用A女身心狀況不適之機會,假借除魔、治療病痛之名義,向A女詐取財物,並以前詞恫嚇A女,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4次,使A女身心遭受重大傷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強制性交罪4罪、詐欺取未遂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A女所述均不足採信,以原判決認定其行使詐術詐欺取財及以恐嚇方式強制性交容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