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修德之妻陳敬榮被告鄭修德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 律師
林輝豪 律師被告 李德
葉士瑋 王智成 劉憲仁 孟永貴 李建霆 李得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9、4404、9337、196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修德、 李德溥 、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部分,均撤銷。
鄭修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德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士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得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士瑋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李得陽前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王智成、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夥同年籍不詳自稱「 張嘉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嘉宏」)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嘉宏」提供電話資料及大陸地區匯款帳號、指派年籍不詳成年人領取詐得款項;鄭修德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架設機房並擔任機房負責人;李德溥、葉士瑋及李得陽擔任一、二、三線詐騙電話通話人員;王智成則負責處理被害人匯款事宜。約定各人可依分工程度分得詐騙所得之不同比例金額。
三、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王智成、「張嘉宏」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以上述分工方式,於100年1月17日9時許,由鄭修德設定的電腦系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 李萍 所有00000000000號電話,先以電話留言方式向李萍佯稱「李萍有3次未收到法院傳票,需根據語音按鍵查詢」云云。待李萍依指示查詢,即由佯稱郵政人員的第一線人員李德溥接聽電話,誆稱李萍有法院傳票郵件未領取,並請李萍向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李德溥隨即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葉士瑋。葉士瑋則向李萍佯稱「我是江蘇省公安廳人員,有人以李萍身分證複印證件租房子,此房屋為綁票案件所用,法院數次傳喚李萍開庭,因李萍未到庭,而欲凍結其財產」云云,並告以「江蘇省人民法院 薛峰 庭長」的電話號碼。李萍依指示撥打,即由當時負責第三線的李得陽向李萍詐稱是「法院人員,如其欲解除凍結,需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國庫帳戶」云云,致李萍陷於錯誤而匯入人民幣10萬2800元於上述帳戶,嗣由王智成處理匯款的後續事宜,而由「張嘉宏」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提領該筆款項帶回臺灣,經「張嘉宏」出面領取。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王智成、「張嘉宏」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因而詐得財物。嗣於100年1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機房,查獲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等;另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2查獲王智成,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起訴書記載:「葉士瑋、李得陽、王智成夥同鄭修德、李德溥、孟永貴、李建霆及劉憲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渠等詐騙工作分配如下: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及李得陽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2號之機房,負責撥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第一線、第二線電話,渠等以第一線電話佯稱係當地郵政人員,以語音通知被害人尚有信件未收取,至被害人回撥電話後,再以第二線電話佯稱為當地公安,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若成功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由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負責第三線電話之王智成、孟永貴、李建霆及劉憲仁等人,由渠等以第三線電話佯稱係法院人員,而要求被害人匯款,而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取得不法利益。嗣鄭修德等8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0年1月17日9時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李萍所有之00000000000號電話,向李萍佯稱『其身分證遭人作為綁架案件之用,法院數次傳喚其開庭,因其未到庭,而欲凍結其財產,如其欲解除凍結,需匯款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帳戶內』云云,致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鄭修德等8人即以此詐得不法之利益」等語,具體載明被告等施詐的時地及對象僅被害人李萍,且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陳述:「起訴的範圍為詐騙李萍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
因此,本案起訴及審理的範圍僅止於被告鄭修德等詐騙被害人李萍的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王智成、劉憲仁、孟永貴、李建霆、李得陽、 何明珊 及李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王智成、李得陽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智成於原審坦承鄭修德向其請教詐騙技巧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鄭修德向我請教詐騙技巧,我是假裝瞭解,並和鄭修德相互討論,李萍這件案件我並未提供鄭修德任何協助」云云;被告李得陽坦承曾幫忙接聽1、2通詐騙電話,但否認參與行騙,辯稱:「我原本為找地方居住,受鄭修德邀約幫忙接1、2通詐騙電話。被害人李萍這件我不知情,我參與詐騙的其他件都不成功,沒有騙到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對於被告王智成、李得陽確有參與詐騙犯行等情,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多次明白供述(見偵3189卷一第
6、33、111至112頁,卷二第105至106、109至110、192至193頁,原審卷一第180、183頁反面、1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6頁),核與被告王智成、李得陽分別坦承「鄭修德有向我請教詐騙技巧及匯款事宜」、「確實有接聽詐騙電話」等情,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萍證述遭詐騙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陸金融帳戶資料、被害人李萍匯款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職務報告、新莊詐騙機房Skype談話內容電腦畫面、撥打voIp電腦畫面、新莊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王智成、李得陽固均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萍之犯行;惟查:
1、被告鄭修德於偵查及原審多次證述:「我在做這些詐騙工作,有困難的話王智成就會幫我們處理。我們會把前端的詐騙工作先做好,王智成會做客戶把錢匯到我們帳戶這種比較細膩的工作。例如我們已經知道這個客戶有錢,而且已經上當了,我們就會把客戶轉給王智成,讓王智成告訴客戶如何匯錢的過程。王智成是負責讓客戶匯錢的,因為這部分我不會處理。只要有詐騙到被害人,錢統一由我處理,我會把單子交由王智成處理」等語(見偵3189卷二第
109、192至193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核與通訊監察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鄭修德與王智成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李德溥等接聽電話,再轉由被告王智成處理被害人匯款事宜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被告鄭修德證稱:「被害人李萍部分未請被告王智成幫忙處理,未曾把任何詐騙成功的錢交給王智成,因為我們都沒有成功過。這件我們根本沒拿到錢就給車手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然被告鄭修德明確證述:「我們已經知道這個客戶有錢,而且已經上當了,我們就會把客戶轉給王智成,讓王智成告訴客戶如何匯錢的過程。王智成是負責讓客戶匯錢的,因為這部分我不會處理」等語(見偵3189卷二第192至193頁),且依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外放卷),全無被告鄭修德與他人商討誘騙被害人匯款的情形而被害人李萍「已經受騙匯錢了,只是錢被車手拿走」的事實,已經被告鄭修德清楚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足證被告王智成確已參與使被害人李萍匯款的後端處理事宜;否則依被告鄭修德所述,被告王智成若未參與本次犯行,而被告鄭修德等又無能力處理匯款之事,被害人李萍將如何匯款?至於詐騙李萍所得款項曾否被其他車手取走未能實際取得,則屬被告鄭修德等事後是否遭同夥黑吃黑的問題,無礙於被告王智成參與前述處理匯款的分擔行為。自不足以反證被告王智成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萍。證人鄭修德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2、被告鄭修德固證稱:「被告李得陽有幫我接幾通電話過,但是李萍這一件他沒有參與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惟查,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多次明確供稱:「於警方搜索的地點,是我們與石頭李得陽一起從事詐騙的工作。機房的成員是我們4人」等語(見偵3189卷一第6、33、111至112頁,卷二第105至106、110頁,原審卷一第180頁、183頁反面、192頁反面);被告葉士瑋、李德溥並供稱:「一線是接當地郵局的通知,二線是當地公安,三線是扮演當地的法官。石頭李得陽扮演當地的法官」等語(見偵3189卷一第6頁,卷二第105頁),此並經被告李得陽坦承:「我承認有做。本案我都承認。我是法院的人員,這些都是鄭修德拿1張單子,叫我照著講。我主要負責三線,說是法院人員跟他們說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80、
141、183、193頁反面)。足證被告李得陽參與詐欺行為分工的部分屬於扮演第三線法院人員之角色。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嗣後於101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固均翻異前詞,辯稱:「李萍這一件李得陽他沒有參與到,如果這一件分錢的話,李得陽不能分,因為他沒有做。就是有輪到、有打電話騙成功才可以分錢。本件葉士瑋是二線,一線及三線都是李德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至167頁、176、178頁反);但被告鄭修德、李德溥於警詢之初,均僅明白供稱被告李德溥負責一線郵政人員,從無被告李德溥分擔三線法院人員的供述(見偵3189卷一
6、33,卷二第105、110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直到原審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始由被告鄭修德以不確定的語氣供稱:「李萍這個案子,一線我沒辦法確定是誰負責,時間太久沒辦法確定,二線是葉士瑋,三線是李德溥。這個案子是李德溥叫他們匯錢,這個案子應該就是李德溥負責的」云云。之後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即統一說詞,供稱「葉士瑋是二線;一線及三線都是李德溥」云云,則被告鄭修德所供:「這個案子是李德溥叫他們匯錢」云云,不僅與其之前的供述:「由王智成是負責讓客戶匯錢的,因為這部分我們不會處理」等情相扞格,也與「被告李得陽負責第三線工作」的角色分擔不相符,參酌警方於100年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機房搜索,當場僅查獲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被告李得陽並不在場。被告鄭修德等嗣後顯然有意欲為被告李得陽脫罪之情。被告鄭修德等3人嗣後翻異之詞,不能採信。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均認識被告鄭修德及其所屬詐騙成員是以欺詐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而為一定分工,仍決意加入以獲取不法所得,且客觀上,被告鄭修德擬定詐欺計畫,並提供機房設備及匯款帳號;被告李德溥、葉士瑋及李得陽分別分擔撥打接聽第一、二、三線詐騙電話;被告王智成則指示匯款的方法,被告等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的故意。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自應就詐欺李萍之犯行負其全部責任。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王智成與「張嘉宏」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士瑋、李得陽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李得陽、王智成確已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萍之犯行,原審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而無罪諭知,應有誤會;2、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敘明被告葉士瑋構成累犯,但於據上論斷欄漏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3、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被告鄭修德、葉士瑋前有多次詐欺、常業詐欺犯行,仍不知悔改,再夥同被告李德溥等結合電信、網路通訊方式跨國性施詐,嚴重損害個人財產法益及國際金融匯兌秩序,且為掩飾被告李得陽及王智成犯行,被告鄭修德、李德溥及葉士瑋,嗣後均翻異前詞統一勾串,致使原審誤信而為被告李得陽、王智成無罪諭知,耗費司法資源。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雖然被告鄭修德之配偶為被告鄭修德上訴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均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惡性不輕,參酌各人分工的程度、被告李德溥、葉士瑋飾詞掩飾共犯罪行、被害人李萍所受損害金額人民幣10萬2800元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被告李德溥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主張:被告李德溥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也非主嫌,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李德溥雖僅屬被告鄭修德招募的成員,但分擔此類詐騙行為不可或缺的第一線詐騙電話人員,且未與被害人李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事後並飾詞掩飾共犯罪行,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屬被告鄭修德、王智成及共犯成員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均依法沒收。
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或王智成所有;附表二編號8、11至14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鄭修德、王智成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供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均不予沒收。
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永貴、李建霆、劉憲仁夥同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王智成及李得陽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渠等施詐分工如下: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及被告李得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機房,負責撥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第一線、第二線電話,由第一線電話佯稱是當地郵政人員,以語音通知被害人有信件未收取,於被害人回撥後,再由第二線電話佯稱為當地公安,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若成功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由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負責第三線電話之被告王智成、孟永貴、李建霆及劉憲仁等,由渠等以第三線電話佯稱為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取得不法利益。鄭修德等8人即以上述分工方式,於100年1月17日9時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李萍所有00000000000號電話,向李萍佯稱「李萍的身分證遭人作為綁架案件使用,法院數次傳喚李萍開庭,因其未到庭,而欲凍結李萍財產。如欲解除凍結,需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帳戶」云云,致李萍陷於錯誤而匯入人民幣10萬元於上述帳戶。鄭修德等8人即以此詐得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上證明的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的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修德的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萍於揚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蕭榮哲 偵查員的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電腦列印的通聯紀錄、匯款單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資為論據。
四、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劉憲仁辯稱:「我去找孟永貴、李建霆,那天是要找孟永貴幫我灌電腦,才會在該處」等語;被告孟永貴辯稱:「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的房子是我租的,警察去搜索的那天我在睡覺,當天屋內有灰燼應該是有人抽煙,燒到紙而產生的,因我在睡覺,故警察敲門我們都沒聽到」等語;被告李建霆則辯稱:「我是去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借住,警察敲門時我在睡覺故沒聽到,當時我人不舒服,而在地上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既僅被害人李萍遭同案被告鄭修德等詐欺取財的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等是否參與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李得陽及王智成等共同詐欺李萍的犯行,仍應審酌渠等間就詐騙被害人李萍部分,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是否另涉嫌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則屬檢警另案偵辦的範疇,自非本案所得審究。
(二)被告王智成證稱:「與孟永貴於打晨星百家樂時認識,不知道孟永貴有無參與詐騙集團運作,我去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那邊打牌,只看到打麻將、打 妞妞 ,其他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被告李建霆證稱:「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被警察查獲,因為當時跟家裡關係處得不好,又沒有穩定的工作,付不起房租,所以到朋友孟永貴那邊先借住,劉憲仁與我一起被查獲時,正在2樓房間睡覺,有見過王智成,是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見過他,曾經有2至3次一起打過麻將、13張及妞妞,警察查到燃燒後的紙張灰燼的房間並非我的房間,我是住在2樓房間裡面,當時警察上去時,我沒有看到任何灰燼,被查獲當天警察有帶著王智成前來,當時在場的有我、劉憲仁、孟永貴,我沒有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王智成到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打牌時,曾經電話響起,但王智成到後面的廚房講電話,我不清楚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被告孟永貴也供稱:「我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99年10月初左右即住在此處,屋內有3個房間,大門進去後是客廳、樓中樓,底下有2間房間,樓梯上去還有1間房間,總共3個房間,我住在大門進去客廳最裡面那間房間,該處有申請寬頻網路,是我申請的,作為玩遊戲之用,有購置IP分享器,但好像沒有網路電話盒,李建霆和我一起住在龜山鄉處所,我們是玩遊戲認識的,想說我這邊還有空房間,所以暫時提供給他住,李建霆沒有支付我租金,也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他是住在閣樓那個房間。劉憲仁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的那天就是被查獲的那天,因為他前一天晚上買了新電腦,劉憲仁請他幫忙灌一些遊戲需要的外掛程式,劉憲仁把新電腦帶到上址,當天晚上時間很晚,所以我叫劉憲仁休息一晚隔天再回去,當天劉憲仁有在上址過夜,在查獲前劉憲仁沒有居住在龜山鄉之處所,劉憲仁曾去過龜山鄉處所2、3次,是去玩牌,我住處沒有紙張灰燼,可能是衛生紙還是什麼在地上燒起來而已,地上是有一點點燃燒過後的灰燼,警方是在我房間發現燃燒之後的灰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5頁);被告劉憲仁則供稱:「100年1月20日12時50分左右,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處所被警方查獲,我沒有居住在此,我是前一天晚上到那邊找人的,拿新電腦叫孟永貴幫我灌遊戲程式,孟永貴有幫我弄電腦、下載遊戲外掛的軟體,因為下載的時間很久,到凌晨都還沒好,電腦還是要開著等到下載完成才可以走,所以我住下來,當天有帶自己的電腦前往,查獲之前,曾經去過上址1、2次,是去找孟永貴聊電腦遊戲的問題,那1、2次並未住宿,上址內有幾個房間我不清楚,當天是睡在閣樓的房間內,該處大門進來旁邊有1台電腦,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電腦,我不認識李建霆,有看過他,但不認識,為警查獲當天,是否有查獲燃燒之後的紙張灰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雖然得證查獲當時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均身處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且渠等關於查獲當天的情形及地上灰燼之緣由均未能清楚說明,但終未得因此即推斷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曾於該處實行詐騙被害人李萍的犯行。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春林 證稱:「搜索方面我負責新莊鄭修德機房部分,偵查期間則負責全案,關於詐欺李萍部分,沒有錄到詐欺李萍這部分之相關監聽,通聯紀錄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即為李萍的電話,此案除查獲鄭修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機房外,尚有查獲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的機房,而『0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的電話除了與『00000000000』號碼的通聯外,未查到其他電話通話紀錄,因為該案的伺服器都放在境外,『00000000000』可能是數據的代碼,不代表是電話號碼,就是伺服器發出影音的線路,所以如果沒有查到境外伺服器的話,就無從查起,這些所有的通聯,都是從鄭修德之機房連上境外伺服器把它下載下來的,所以可能只是給鄭修德機房1個代號而已,不代表電話號碼,就李萍一案並無相關通聯分析、監聽分析或任何跡證可看出該案與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的機房有關聯,而『0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亦看不出與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機房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反至211頁反面)。應認無論通聯分析或監聽紀錄,均查無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機房及其內部人員曾參與詐欺李萍的犯行;而證人即被告葉士瑋也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孟永貴、李建霆及劉憲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等知悉且參與被告鄭修德等前述詐欺行為或與被告鄭修德等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機房具有任何與詐欺行為有關的聯繫。
(四)被告王智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機房負責人即被告鄭修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通聯紀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票聲請書卷第50至100頁);但通訊監察內容僅達於證明被告王智成參與共同被告鄭修德等詐騙李萍的犯罪事實,關於起訴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曾參與詐騙李萍等情,並不具備證明力。
(五)員警蕭榮哲出具之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職務報告(見偵3189號卷二第226頁),僅足以證明搜索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該處存有燃燒的紙灰燼及被告劉憲仁、孟永貴與李建霆對該址內部甚為熟悉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該灰燼的原紙的內容為何及被告劉憲仁、孟永貴與李建霆與詐欺李萍犯行具有何等關聯。至於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是否長期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該址究居住何人?渠等的陳述縱有不符邏輯得認有所不實,也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劉憲仁、孟永貴與李建霆均曾參與詐欺李萍的犯行。又列印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電腦的通聯紀錄及李萍匯款單,均僅能證明李萍遭裝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機房的被告鄭修德等詐欺的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曾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機房協助或參與詐騙李萍。另手機簡訊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及大陸公共資料便條紙等(見偵3189號卷一第183至195、210至217頁),所顯示的資料均非屬詐欺李萍有關的金額、匯款帳號等,又無任何跡證指向示被告劉憲仁、孟永貴與李建霆,以及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曾屬詐欺被害人李萍的行為地,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潘春林前述證言相符。而無論上述網路列印資料來自何處的電腦機組、大陸公共資料便條紙屬何人所有,均無法證明與詐騙被害人李萍相關。因此,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搜索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機房之員警蕭榮哲證明上述列印資料及便條紙屬何人所有,應認與本案並無必然且直接的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的辯解雖不盡屬實;但渠等是否參與詐欺李萍的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提出的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憲仁等犯罪事實的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憲仁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劉憲仁、孟永貴及李建霆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智成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話機( 羅蜜歐 )│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3│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4│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5│鍵盤│1個│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6│鍵盤│1個│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7│集線器│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8│數據機│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9│Gateway│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0│Gateway│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1│電腦主機│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2│螢幕│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3│鍵盤│1個│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4│印表機│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5│筆記本│1本│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6│手抄記錄│1張│被告鄭修德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17│手機(原係搭配13│1支│被告鄭修德所有,供│││000000000號門號││詐欺犯行使用。│││使用)│││├──┼────────┼────┼─────────┤│18│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19│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0│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1│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2│數據機│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3│Gateway│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4│Gateway│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5│集線器│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6│鍵盤│1個│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7│電話機(歌林)│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8│電話機(歌林)│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29│電話機(歌林)│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30│電話機(歌林)│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31│電話機(羅蜜歐)│1台│被告鄭修德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32│手機(序號352300│1支│被告鄭修德所有,預│││00000000000)││備供詐欺犯行聯繫系│││││統商使用。│├──┼────────┼────┼─────────┤│33│手機(序號352001│1支│被告鄭修德所有,供│││000000000)││詐欺犯行聯繫系統商│││││使用。│├──┼────────┼────┼─────────┤│34│手機(序號358238│1支│被告王智成所有,供│││000000000)││詐欺犯行聯繫被告鄭│││││修德使用。│└──┴────────┴────┴─────────┘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何明珊所有,與本案│││││無關。│├──┼─────────┼───┼─────────┤│2│螢幕│1台│何明珊所有,與本案│││││無關。│├──┼─────────┼───┼─────────┤│3│鍵盤│1個│何明珊所有,與本案│││││無關。│├──┼─────────┼───┼─────────┤│4│滑鼠│1個│何明珊所有,與本案│││││無關。│├──┼─────────┼───┼─────────┤│5│手機(含0000000000│1支│何明珊所有,與本案│││號SIM卡)││無關。│├──┼─────────┼───┼─────────┤│6│信封│1封│何明珊所有,與本案│││││無關。│├──┼─────────┼───┼─────────┤│7│有線電視收費單│1張│與本案無關。│├──┼─────────┼───┼─────────┤│8│手機(序號00000000│1張│鄭修德所有,與本案│││0000000,搭配0955││無關。│││055757號SIM卡)│││├──┼─────────┼───┼─────────┤│9│行動電話門號134114│1張│供詐欺犯罪所用,但│││74564號SIM卡(見偵││非被告鄭修德、李德│││3189卷一第15頁)││溥、葉士瑋及其共犯│││││所有。│├──┼─────────┼───┼─────────┤│10│行動電話門號097554│1張│供詐欺犯罪所用,但│││8047號SIM卡││非被告鄭修德、李德│││││溥、葉士瑋及其共犯│││││所有。│├──┼─────────┼───┼─────────┤│11│手機(序號00000000│1張│王智成所有,與本案│││0000000,搭配09761││無關。│││91567號SIM卡)│││├──┼─────────┼───┼─────────┤│12│手機(搭配00000000│1張│王智成所有,與本案│││73號SIM卡)││無關。│├──┼─────────┼───┼─────────┤│13│手機(序號00000000│1張│王智成所有,與本案│││0000000,無門號)││無關。│├──┼─────────┼───┼─────────┤│14│手機(序號00000000│1張│王智成所有,與本案│││0000000,無門號)││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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