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達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水川
張 文智 張中石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被告 趙月華
樓 黃塗妙珠 曾美蓮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水川、 張文智 及張中石部分撤銷。
邱水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文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中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9日公告臺北市第11屆里長候選人自同年月13日起至17日止登記參選。陳韋光因有意參與戶籍所在之 承德里 里長選舉,而於99年6月間,成立「士林區承德里敦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承德里敦親協會),其前妻舅黃文達、友人邱水川、張文智及前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1鄰鄰長張中石等均為該協會成員。99年9月15日陳韋光正式登記參選承德里里長前,即利用承德里敦親協會成員平日協助 里民 清運垃圾或閒聊的機會,邀里民支持陳韋光。
二、陳韋光、黃文達因知悉臺北市○○區○○里○○路○○號「福德宮」歷年均於農曆8月14日晚間,在廟前舉行建醮紀念餐會(99年該日為國曆99年9月21日),參加者每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餐費,因而動念利用提供免費建醮紀念餐會此一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並藉此躲避查緝,而於99年9月14日下午,為期陳韋光得以順利當選里長,竟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通知邱水川、張文智前往臺北市○○區○○里○○路○○號,陳韋光經營之 開穩 有限公司會面(下稱開穩公司。店面招牌為紅蝴蝶皮鞋店,陳韋光之女 陳怡臻 為登記負責人。該址48號同為開穩公司所使用)。由黃文達出面向邱水川、張文智表示擬由黃文達出資,以邱水川、張文智名義分散購買建醮紀念餐券,委請邱水川、張文智及未到場之張中石分擔交付免費餐券予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藉以向各里民請求支持陳韋光競選,而賄賂該等里民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韋光。經邱水川、張文智允諾協助,即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並由開穩公司支付餐費3200元。邱水川隨即於99年9月15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任職導遊、在外帶團之張中石,告知上情,獲得張中石同意協助。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因而與陳韋光、黃文達相續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實行下列行為:
(一)邱水川於99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福德宮委員王楊 麗玉 住處,以自己名義洽購2桌餐券(共20張),然因王 楊麗玉 當時未持有可供出售之餐券即與邱水川約在99年9月16日下午,於福德宮交付餐券;嗣邱水川雖依約前往並取得第26、27桌餐券,但並未付款,即前往開穩公司向陳韋光表示已拿到2桌餐券,見陳韋光回以「OK」,即行離去。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文達取得其以不詳方式購買之第19桌餐券,並於數日後行經開穩公司門口,經陳韋光邀請入內,獲悉已「處理好了」,而得知前述2桌餐券款項已經支付。邱水川取得上述總計3桌餐券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早已知悉邱水川是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 陳明 輝,以「請支持一下」等言詞免費發送餐券,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該里具投票之 陳明輝 投票予陳韋光。
(二)張中石於99年9月17日上午送機並完成帶團行程後,即利用晚間需趕赴臺中清泉崗機場接機前之當日下午短暫時間返回臺北,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邱水川共同向知 悉渠 等為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 謝秀 吟、 陳耕 二免費發送餐券,並告以「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等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予陳韋光。
(三)黃文達於99年9月20日,輾轉邀請張文智、 王楊麗玉 前往開穩公司,並先行將1萬5000元交付張文智,待王楊麗玉到場,佯由張文智以該款項購買第29至31號桌,共3桌餐券。黃文達則另付予王楊麗玉1萬元,表示支付前述邱水川購買2桌餐券之款項。嗣後張文智將第30、31號桌餐券交予黃文達,由黃文達宴請私人賓客,張文智僅保留第29號桌之餐券,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知悉張文智是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王 陳桂花 、 陳吳清香 及 何淑 貞免費發送餐券或口頭邀請,且各告以「請支持陳韋光參選里長」、「請支持新出來的里長」、「給新的人一個機會,換個人作看看」等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予陳韋光。
(四)嗣附表一至三所示里民明知該不正利益是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陳韋光而交付,仍答應赴宴而與其他應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赴約之人為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或知悉餐券是為約使投票支持陳韋光而交付,詳後述)於99年9月21日晚間同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席間陳韋光身著正背面均印有其姓名之休閒上衣,由其配偶、黃文達及邱水川等陪同四處敬酒。期間並有人大喊「陳韋光,當選(台語)」、「這是陳韋光,拜託!拜託!」、「里長候選人,拜託!拜託!」。經警前往現場蒐證,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意旨指稱違法取供部分:
(一)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之辯護人 為渠 等辯護:被告邱水川罹患高血壓等宿疾,羈押期間未能按時服藥,收押2週後家屬將藥物送進看守所才開時服藥;被告張文智唯恐一旦遭羈押將無人照料罹癌之同居人 廖月鳳 ,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被告張中石擔心若受羈押禁見,將嚴重影響旅遊工作,甚至面臨旅行社求償,遂依調查員訊問之問題內容,逕行揣測予以回答。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 云云 。惟查,被告邱水川縱有上述疾病,但於99年9月14日接連參加聚會、聚餐,其後又分擔認購餐券、聯繫被告張中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對外發送餐券,再於99年9月21日餐會時陪同被告陳韋光敬酒(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詳後述),足證其行動及對外交際溝通能力,均未因上述疾病而受影響。被告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等在偵查期間無法任意陳述,核均僅就被告所述不利於己之部分,概括泛指遭疾病、收押、姐喪、同居人罹病或擔心遭求償等自我內心因素,自不足採信;況且被告邱水川遭羈押後,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因辯護人未到場,檢察官告知:
「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辯護人未到場前,檢察官並不願意進行偵訊,是否改日再訊問?」被告邱水川仍回答:「我現在講沒關係」;嗣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經當時之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 律師陪同在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調查員詢問,被告邱水川或辯護人徐嶸文律師均未就被邱水川自白之任意性提出任何質疑;又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你的辯護人徐嶸文律師在調查局詢問結束後,沒有陪同你來複訊,是否改日訊問?」被告邱水川答稱:「不用」等語。此外,99年11月2日、3日之偵查過程,被告邱水川均經徐嶸文律師陪同應訊;嗣於99年10月12日原審訊問、100年1月25日、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邱水川也均未曾提及上述因自我內心因素以致未能自由陳述之辯解,甚至於100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向被告邱水川確認:「你於警詢、偵查的陳述,有無違背你的自由意思,有無被刑求,恐嚇或脅迫等?」被告邱水川仍答稱:「沒有」,有前述各次筆錄可證。足證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因為生病、遭收押及姐喪等緣故,無法任意陳述云云,實屬畏罪避就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1日、15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均經告以得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文智均明確答稱:「不需要」等語(見選他卷第
96、213頁);嗣於99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則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下自白(見聲羈390卷第6頁)。被告張文智當時之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並當庭表示:「今天有律師及檢察官都在場,證言應該足夠,被告也有二次犯罪事實的陳述,應該沒有勾串的可能性」等語(見聲羈390卷第10頁),同未提出被告張文智之供述有何受外力或心理壓力影響之主張。尤其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前之6時20分至7時10分間,曾與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會見並交談,已經被告張文智明確供述(見原審卷六第4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己身權利、所涉罪名及法律規定,已有相當之認識,且知悉認罪之後果為何,而仍為如上供述,足見被告張文智前於99年10月12日、10月15日原審訊問、99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均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據實陳述。另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11日、26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告以得選任辯護人,被告張中石也明確答稱:「不需要」等語(見選他卷第108頁、選偵2卷一第145頁),並99年10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如有補充、更正、刪改,請立即提出(檢察官逐字逐句告以張中石剛剛所述內容)」,被告張中石猶明確回答:「就是這樣,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選偵2卷一153頁);嗣於100年1月25日、3月8日、3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也均未對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爭執受有何等心理壓力,可證被告張中石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據實陳述。
(二)誘導訊(詢)問之禁止,意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因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應禁止。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因此,偵查與審判程序具有法理上的差異性,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容許,自不得曲解與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張文智、張中石於調查、偵查所為供詞經誘導云云,即有誤會。又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訊問證人謝秀吟,固曾提及有人遭關在裡面,且已承認犯行;但並未以收押之詞威嚇證人謝秀吟,有原審100年5月11日審判期日勘驗筆錄可證,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也有誤會。
二、被告陳韋光辯稱:證人邱水川所稱在開穩公司內向被告陳韋光回報已購買2桌餐券時,被告陳韋光之反應實為已知悉要處理後續餐費事宜,其後數日向被告邱水川表示:「處理好了」,意旨已付清款項云云。證人謝秀吟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稱知道應該是被告陳韋光請客云云;證人 侯靖宇 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時所稱心裡有數該餐會應是被告張文智代被告陳韋光邀請吃飯,與里長選舉有關云云;證人陳明輝於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稱,其收受的餐券是被告陳韋光因競選里長所贈送云云;證人 陳耕二 於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證人 丁正 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所述、證人陳吳清香於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之供述、 洪金蘭 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侯靖宇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所述,均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惟查,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但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經查,前述證人就渠等於收受餐券或接受邀請時,是否知悉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是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而以前述方式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渠等主觀上認為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提供不正利益之用意為何而為之證述,以及被告邱水川有關被告陳韋光於開穩公司向其回以「OK」、「處理好了」究何所指之證述,分別是前述證人基於其等與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及被告陳韋光接觸之過程、親身經歷所為之判斷,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述說明,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主張不具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誤解。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意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行賄犯行,而於原審、本院審理則均改稱警偵所為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而被告3人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又屬實際發送餐券且具有選舉權之人,則被告3人之警偵訊證詞當為證明被告等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被告3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已經認定如前所,任意性可獲得確保,又無證據證明調查員有其他不當取供情事之外部附隨客觀情節,應認在「證據能力」層次上,被告3人於調查局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且該等證詞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應認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於調查、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陳明輝、謝秀吟、陳耕二、 王陳桂花 、吳 陳清香 及 何淑貞 調查、偵訊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陳明輝、謝秀吟、陳耕二、王陳桂花、 吳陳清香 及何淑貞之調查、偵訊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並製作逐字譯文並傳送全文電子檔於本院,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韋光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及傳送至本院之證人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可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已經本院勘驗部分,均不爭執;其餘未聲請勘驗之部分,就辯護人製作之譯文與電子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及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筆錄)。應認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偵筆錄之證據能力,應是指與勘驗筆錄及所傳送之譯文不相符之筆錄而言。則上述證人於調查、偵訊之證述,以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及傳送至本院之證人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為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韋光、黃文達、曾美蓮、黃塗妙珠、趙月華、 葉盧專 、 葉順忠 、 莊文金 、 李月桂 、塗 楊寶玉 、 廖玉鳳 、 吳蕭梅子 、 陳美雲 、 吳詩梅 、 陳炳仁 、 鄭曉瑩 、 黃正文 、 謝東癸 、何正柑、 林秀鳳 、 吳瑞勇 、杜 陳明月 、 楊溫發 妹、 胡祖耀 、王楊麗玉、 陳麗華 、洪金蘭、侯靖宇、丁正、 劉睦勳 、 李清榮 及 黃柏銓 於調查、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之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侯靖宇、丁正調偵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審酌各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等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韋光辯稱:
1、民國99年9月14日,陳韋光並無前往士林老街鵝肉店用餐,亦無與被告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形成任何犯意,原審如認該日確有聚餐,儘可向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發票收據,卻捨此不為,遽認陳韋光於該日聚餐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續形成單一犯意聯絡,復未說明不能調查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違證據裁判主義。
2、被告陳韋光並無指示被告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為競選而邀請里民參加餐會,而渠等邀請里民參加餐會,是因黃文達還願與選舉無關,主觀上欠缺交付賄賂之犯意,受邀之里民也不知與選舉有何關係,主觀上欠缺受賄之意思,被告陳韋光並無交付賄賂之犯行。
3、證人陳明輝、謝秀吟、陳耕二、王陳桂花、陳吳清香及何淑貞,或於調查中向調查人員表示不知餐券所為何來,或於檢察官複訊為有利於被告陳韋光之證言,足證渠等參加餐會與被告陳韋光選舉之間欠缺對價關係。
4、被告黃文達若有行賄之舉,何需大費周章,認購60桌卻僅行賄6人,而此6人亦不能影響選舉,足證被告從未藉此行賄選舉人,原審未予區辨,顯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黃文達辯稱:
1、被告係於99年8月31日前往士林老街鵝肉店用餐,並提出發票憑證證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透過99年9月14日下午聚會、晚上聚餐方式,相續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與事實不符。
2、被告黃文達為還願而認購6桌平安餐,與被告陳韋光參選無涉,之所以給予邱水川2桌、張文智、張中石1桌,係因3人為被告好友且為還渠等人情,而吃平安餐之人並非完全免費,有係自己出錢、有係以添香油錢方式交予廟方,並無約定一定行使投票之對價關係。另受邀前往用餐之人亦非特定,有的尚不知陳韋光要選里長,原審擅以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即遽認被告有行賄之情,顯屬率斷。
3、證人等因吃平安餐而突遭偵訊,內心恐慌,相較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等於法院對法官之回應較為可信云云。
(三)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辯稱:
1、被告黃文達係為還願而向福德宮認購6桌餐券,被告邱水川、張文智與被告黃文達係好友,被告張中石經常幫忙黃文達辦理護照及台胞證等事務,被告邱水川3人乃作順水人情邀親友、鄰居參加,並無詢問受邀者有無投票權與否,毫無為黃文達之姊夫即被告陳韋光賄選之意,亦非為陳韋光賄選而交付餐券予陳明輝等人,約使陳明輝等人在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韋光。
2、黃文達曾委請被告邱水川代為通知被告張中石關於為感謝張中石之前幫忙代辦護照及台胞證等事而分送1桌餐券之事,被告邱水川遂於99年9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中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僅係告知上情,並無提及要被告張中石分送1桌免費平安餐餐券給有投票權之里民,以賄賂該等里民在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陳韋光。
3、一般選舉候選人或樁腳有意賄選者,多事先調查選區內,每戶有多少人具有投票權,可買幾票,再按每戶人數將賄賂即免費餐券如數送予該戶選民,請渠等投票予該候選人,以達賄選效果,絕不可能將免費餐券送予無投票權之人。然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所分送餐券之對象及數量,同一戶僅有1人或數人獲得餐券,且交付餐券時亦無詢問受邀者有無投票權,甚至當天亦有無投票權者獲邀參加。足見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3人邀請鄰居、親友陳明輝等人參加餐會,純粹係基於多年鄰居情誼,絕無為陳韋光賄選之意,更與上述所謂之賄選情形迥異。
4、若果真被告邱水川3人有為被告陳韋光發送福德宮建醮紀念餐會免費餐券賄選,則被告邱水川3人必會對接受邀請之對象逐一表示係為陳韋光買票賄選,並請渠等轉告家人在里長選舉投票時要投給陳韋光,以達賄選目的,豈有僅對陳明輝等6人表示:「請支持一下」等言詞, 約使渠 等及其家人投票與陳韋光之理,此實與賄選之常情不符。
5、證人陳明輝、謝秀吟、陳耕二、王陳桂花、陳吳清香、何淑貞等人於原審均證述,被告邱水川3人交付餐券時並未向渠等期約投票予陳韋光;而證人陳明輝、謝秀吟、王陳桂花、陳吳清香、何淑貞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多經誘導、恫赫方式詢問,陳明輝等並未陳述:被告邱水川等人送餐券時有說「請支持一下」等言詞,然筆錄之記載竟與陳明輝等6人之上述陳述不符,因此證人陳明輝等人之調查筆錄顯有重大瑕疵,惟原審卻認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被告邱水川等3人有罪認定之證據,顯有違誤。
6、被告邱水川罹患高血壓等宿疾,羈押期間未能按時服藥,收押2週後家屬將藥物送進看守所始開時服藥;被告張文智唯恐一旦遭羈押將無人照料罹癌之同居人廖月鳳,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被告張中石擔心若受羈押禁見,將嚴重影響旅遊工作,甚至面臨旅行社求償,遂依調查員訊問之問題,逕行揣測回答。渠等於偵查之供述,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光任上述開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韋光之前妻舅黃文達受僱於被告陳韋光,負責對外管理該公司業務人員。99年間,被告陳韋光起意參選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長,並於99年9月15日正式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即於99年6月間成立「士林區承德里敦親社區發展協會」,被告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前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1鄰鄰長張中石等均為該協會成員,且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等在各定點協助里民倒垃圾或閒聊時或陪同被告陳韋光或獨自向里民懇請支持被告陳韋光,而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屬該次承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已經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坦承,並經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證述無誤,且有臺北市○○區○○里○○路○○號、48號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9日北市選一字第1000000626號函及選舉人名冊3份、節錄選舉人名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2、242頁、原審卷五第188至216頁、原審卷六第152頁)、扣案承德里敦親協會粉紅色背心、該協會會員名冊、組織章程等可證。而臺北市○○區○○里○○路○○號「福德宮」歷來均於農曆8月14日晚間(99年該日換算國曆為99年9月21日),在該廟前舉行建醮紀念餐會,且參與餐會者,每人需繳交500元餐費,該餐會由福德宮常務委員胡祖耀籌辦、委員王楊麗玉協助出售餐券等情,並據證人胡祖耀、王楊麗玉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明確證述。
(二)關於被告等透過99年9月14日下午聚會、晚上聚餐及被告邱水川以電話聯絡被告張中石等方式,相續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部分:
1、被告黃文達於99年9月13、14日間某時,在開穩公司向被告邱水川提及找人參加餐會,待確認人數後統計桌數購買餐券,再向被告黃文達報桌數,當時被告張文智也在場,該次聚會後並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96號士林老街鵝肉店用餐等情,已經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19日偵訊、99年10月20日調查、99年11月2日及3日偵訊中證述 綦詳 (見選偵2號卷一第90、97、選偵2號卷二第17、31頁),並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黃文達說要給我2桌、給被告張中石1桌,是在99年9月14日那天下午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4頁反面)。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也證稱:「約99年9月20日之前4、5天下午,我到皮鞋店與陳韋光、黃文達聊天,當時店內尚有1位多次於社區倒垃圾時陪同陳韋光向社區里民拜票者(即被告邱水川)及數位婦人在場,當時黃文達告訴在場人員會利用福德宮餐會請里民來熱鬧一下,並告訴我會以我名義來認購3桌,要我找本里的里民或鄰居來參加餐會,參加的人不用出錢,且要我向參加餐會者要他們投陳韋光1票,我當時有答應黃文達,至於黃文達當時是否有向其他人說明要認的桌數我並未注意,陳韋光當時雖在現場但沒講話,都是黃文達
1個人在主持及發言,當天是陳韋光打電話給我同居人廖月鳳,要他轉告我到皮鞋店開會,我當天在家沒有上工,就騎機車到皮鞋店,我同居人廖月鳳後來也騎腳踏車到皮鞋店,會後大家一起到承德路上的『士林老街鵝肉店』吃飯,由黃文達支付餐費」等語(見選偵2號卷一第108頁),同日偵查中再次經檢察官確認屬實(見選偵2卷一第115頁),並且補充證稱:「(邱水川表示這場會議他有參加,但他印象中陳韋光不在場,是由黃文達1人主持,到底實情為何?)陳韋光的紅蝴蝶皮鞋店是2間緊鄰在一起,他有時在我們討論的這1間,有時到隔壁間來來去去,陳韋光確實有在場,我說的是實話」等語(見選偵2號卷一第115頁);嗣於原審審理也證稱如上所述均無誤,並稱:「(你們到老街鵝肉攤吃飯,有無這件事?)有。我有去。(被告陳韋光有無去?)印象中他後面尾聲才去。(那天你去紅蝴蝶皮鞋店之後在場的人有無去老街鵝肉攤吃飯?)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頁反至50頁、56頁)。
而被告陳韋光經檢察官質以上情時也未立即否認,而搪塞如下:「我也沒有直接叫他們來聚會或是做什麼,當初應該是黃文達提議大家聚一下,那天我不是很清楚,吃了一半我才過去,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才過去」等語(見選偵2卷二第56頁)。足證99年9月14日下午確有前述聚會及聚餐無誤。雖然被告張文智無法確認聚會日期,而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查中僅粗略推算是99年9月20日前4、5天下午聚會,嗣於99年10月29日偵查則證稱是99年9月13日或14日下午聚會,但其證述情節經過,核與被告邱水川所述99年9月14日聚會情狀相符。參酌扣案開穩公司分類明細表,載明99年9月15日以「競選-交際費」、「陳R競選-協助參選人員交際餐費」、「支付老街鵝肉店交際餐費現金3200元」,有該分類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以被告黃文達等於99年9月14日用餐後,因時間已晚,自無從即刻提供收據予會計人員記帳,則該筆款項因而記載於99年9月15日帳目,應屬合理且與被告陳韋光於99年11月4日偵查所供一致:「我們公司交際很少,一般有消費就會馬上提出來」(見選偵2卷二第55頁);縱使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就聚會日期究是99年9月13日或14日抑或99年9月20日前4、5天,未能確定,而綜合上情,99年9月14日聚會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被告等均以黃文達提出99年8月31日士林老街鵝肉店開立、金額3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茗富會計師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七第4至5頁),辯稱於士林老街鵝肉店用餐的日期應是99年8月31日而非99年9月14日,而否認曾於99年9月14日或15日聚會後前往該店用餐云云。經查,此筆99年8月31日之消費與前述99年9月14日之消費,同樣是以「競選-交際費」、「陳R競選-協助參選人員交際餐費」記載於開穩公司分類明細表,有該分類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被告黃文達提出此份收據及說明書,僅足以證明渠等於99年8月31日也曾因協助被告陳韋光競選而前往該店聚餐,無礙於證人邱水川、張文智證述:99年9月14日聚會後續行前往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之事實認定。被告張文智雖另辯稱,9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張文智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見被告張文智並未經被告陳韋光通知前往聚會云云;然查,被告張文智是經由其同居人廖月鳳轉告而前往開穩公司聚會,已經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中證實,並經被告陳韋光之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提示上述筆錄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六第49頁反面)。則被告張文智之通聯紀錄中未見被告陳韋光來電,事屬當然,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文智及陳韋光之認定依據。
2、被告邱水川於聚會後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任職導遊之被告張中石,經被告張中石同意協助發送餐券等情,已經被告邱水川、張中石明確供述。雖然被告邱水川、張中石事後無法明確陳述通話之時間,但參酌上述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4日至17日之通聯紀錄得證99年9月15日17時27分、99年9月17日11時23分、11時24分、16時30分、17時36分存在被告邱水川、張中石之通話紀錄。則被告邱水川電洽被告張中石有關餐券事宜之通話時間應於99年9月15日17時27分許,可以認定,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年3月15日信客一㈠警密(100)字第117號函復單附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00031357號函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頁、卷三第241至250頁、卷四第282頁)。又被告邱水川於電話中向被告張中石陳述:「邱水川要我幫忙召集我以前當承德里第1鄰鄰長時的鄰居們,他說他想招待他們去參加福德宮的紀念餐會。因為邱水川是在幫里長候選人陳韋光輔選,而且他指定要我幫他找承德里第1鄰的住戶,做為招待餐會的對象。他有要求我挑選我熟識的里民,要找在陳韋光選里長時,我能講上一點話的鄰居。因為邱水川經常和陳韋光在一起,他們交情很好,這一次陳韋光出來競選承德里里長,邱水川有幫他輔選,這一次藉福德宮的紀念餐會宴請里民,也是幫陳韋光競選的競選手段之一」,已經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11日調查詢問明確供述(見選他卷第110至112頁),並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確認無誤(見選他卷第114至118頁)。雖然被告張中石嗣於原審,改口辯稱是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問話,且擔心遭羈押,為求脫身,方為如上陳述云云;而上述調查筆錄顯示,被告張中石主動表示之前所述不實,願據實以告,並簽名按指印後,始為具體供述。且當日隨後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告以權利事項之後,再次向被告張中石確認上情屬實,並告知被告張中石所為何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均未見被告張中石辯稱供述情節有何等不實。衡情一般人若為求脫身或矢口否認犯行或於查覺即將入罪時即改口辯解,而被告張中石雖未遭羈押,卻於99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明確知悉上述供詞將招致對己至為不利之結果,猶為所述屬實之供述,直至99年10月26日調查詢問及偵訊,均未見被告張中石就該部分事實有何不同說詞。應認被告張中石前述於調查局之供述,確屬當時坦誠說明案情之自由意志陳述。被告邱水川、張中石空言辯稱通聯內容僅是被告邱水川通知被告張中石,黃文達為感謝張中石而分送1桌餐券,並未提及由被告張中石分送1桌免費平安餐餐券給有投票權里民云云,不能採信。
3、綜上,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確實製造99年9月14日下午之聚會,由被告黃文達出面發言,委請被告邱水川及張文智,另透過被告邱水川拜託被告張中石協助發放免費餐券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渠等對於此次發送免費餐券之用意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而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選等情均知之甚詳,可以認定。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空言否認上情;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嗣後翻異迴護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取得餐券及支付餐券價款之過程:
1、被告邱水川先於99年9月15日,前往福德宮委員王楊麗玉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自己名義洽購2桌餐券,惟因王楊麗玉當時並無餐券可供出售,需先行向福德宮常務委員胡祖耀取得餐券,乃與被告邱水川改約99年9月16日下午在福德宮交付餐券,嗣被告邱水川雖依約前往並取得第26、27桌餐券,但未立刻付款,而係前往開穩公司向被告陳韋光表示已拿到2桌餐券,見被告陳韋光回以「OK」,即行離去,並於數日後行經開穩公司門口時,經被告陳韋光邀請入內,獲悉已「處理好了」,因而知悉該筆餐券款項已經支付等情,為被告邱水川、證人王楊麗玉陳明,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明確供稱:「我曾在餐會前某日晚上,到麗玉家中告訴她我要2桌餐券,但麗玉告訴我她家裡沒有餐券,隔天下午我再到福德宮向麗玉拿20張餐券。我沒有付給麗玉任何金錢,我拿到餐券之後,就直接去紅蝴蝶皮鞋店要向黃文達報桌數,但是黃文達不在,只有陳韋光和紅蝴蝶的職員在場,所以我就向陳韋光回報我拿了2桌餐券,陳韋光說『好』,應該意思是他知道了。後來麗玉沒有向我收錢,所以我確認我向陳韋光回報,有人會處理餐費」等語(見選偵2卷一第9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除經檢察官確認上述證詞屬實外,並主動補充:「調查員問我黃文達去拿餐券的錢是誰付的,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現在想起來,陳韋光在他公司(也就是皮鞋店)向我說:處理好了,在我的想法應該是餐券的錢處理好了」等語(見選偵2卷一第97頁)。又於99年11月2日再次具結確認前述筆錄無誤(見選偵2卷二第18頁),更於原審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我的名義跟王楊麗玉買兩桌,我是在99年9月16日下午於福德宮跟王楊麗玉拿到餐券,當場我沒有付錢,也沒有跟王楊麗玉說錢要如何算。當時拿到餐券後要回報黃文達說餐券已經拿到了,因為是他叫我去拿的。我要向黃文達回報時黃文達不在,所以我轉告陳韋光說我有拿兩桌餐券,但是我不知道錢要誰來付的。被告陳韋光說OK,我猜測可能是被告黃文達錢已經付了或是怎麼樣,就是這件事有人會處理,我當時告訴陳韋光說我有幫黃文達拿兩桌餐券,但是原因沒有告訴陳韋光,被告陳韋光當時也沒有追問我是怎麼一回事,他直接說OK。隔幾天我經過開穩公司,被告陳韋光剛好在開穩公司裡面招手要我進去,直接跟我說處理好了,前面什麼話也沒有說。我說好啊、好啊。我們就聊別的事情。我認為處理好的應該是指被告黃文達已經付兩桌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有建醮紀念餐會桌次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可信為真實。足證被告陳韋光對於以被告邱水川名義認購餐券並對外贈送予里民等情,確實知情,且從中協助傳話,以便支付餐券款項至明。
2、被告邱水川雖一度表示,除前述2桌餐券外,另自同案被告曾美蓮取得7張餐券云云,之後始改口供稱是由被告黃文達處取得3桌餐券,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虞。惟被告邱水川既稱自王楊麗玉處取得第26、27號桌餐券,而證人張中石也證稱自被告邱水川處取得第26號桌之餐券,另被告邱水川、張中石發送餐券之對象則均位於第26、27、19號桌,足見被告邱水川取得之餐券應是第26、27、19號桌餐券無誤。參酌桌次表可知,上述3桌餐券均由王楊麗玉售出,但證人王楊麗玉明確證稱被告曾美蓮未曾購買此次建醮紀念餐會之餐券(見原審卷五第99頁),核與證人曾美蓮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未購買餐券,是被告邱水川交付3張第19號桌餐券供我與家人到場用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98頁反面),也與被告黃文達所稱共將3桌餐券委由被告邱水川、張中石處理等情互核無誤。因此被告邱水川、黃文達雖均未能明確供稱第19號桌之餐券係如何取得、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邱水川,但被告邱水川應非自證人曾美蓮處取得第19號桌餐券,而是自被告黃文達處取得,並經其授意與被告張中石各別或共同發送上述3桌餐券,可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水川自曾美蓮處取得7張餐券,而對外發放共27張餐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告黃文達於99年9月20日,輾轉邀使被告張文智、王楊麗玉前往開穩公司,先將1萬5千元交付被告張文智,待王楊麗玉到場,由被告張文智持該款項購買3桌餐券;被告黃文達則另將1萬元交付王楊麗玉,表示支付被告邱水川所購2桌餐券之款項。嗣被告張文智將第30、31號桌餐券交予被告黃文達宴請私人賓客,僅保留第29號桌餐券等情,已經被告黃文達、張文智明確供述,並經證人王楊麗玉於99年10月20日調查證述:「『紅蝴蝶皮鞋店』位在承德路福德宮後方。大約在99年9月20日下午4、5點許,福德宮旁的公園有人(不清楚是誰)告訴我,紅蝴蝶皮鞋店前有人找我,我隨即過去,我站在紅蝴蝶皮鞋店前,有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告訴我他要購買3桌的餐券,我就拿了30張餐券給他,他便當場拿現金1萬5千元給我,當時我正低頭算這筆錢,黃文達就出現在我身旁,拿出現金1萬元給我,並告訴我這就是邱水川向我拿取20張餐券的錢,當時我收了錢後並沒有問黃文達,為何錢是黃文達付的,錢的來源我沒有多問,也不清楚」等語屬實(見選偵2卷一第81頁),且於原審100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提示上述筆錄記載向王楊麗玉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97頁)。足見被告張文智、邱水川及張中石對外發送之餐券,均由被告黃文達出資支付。雖然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調查中一度誤稱留存第30號桌餐券對外發放,而嗣於99年10月15日偵訊、99年10月20日調查、原審100年5月18日審理時,均一致表示是保留第29號桌餐券發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核與附表三猶記得所坐桌號之證人陳吳清香、洪金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反面、133頁)。則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所為此部分供述,應屬一時口誤,而應以其之後所為供述可採。
4、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雖均辯稱,被告黃文達為還願而將餐券分別交由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對外發送云云;然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於調查、偵查中,均全然未曾提及還願一情,而證人曾美蓮於原審100年6月1日審理時,仍證稱:「直到開庭我才知道是黃文達要還願的。到99年9月21日餐會結束後,去開穩公司聊天那晚為止,尚未聽被告黃文達提過認桌還願一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6頁正反),且開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里○○路46、48號,福德宮位於該址40號,二者不過數步之遙,衡情果如被告黃文達所稱,為還願且強調六六大順,早已決定要認購6桌餐券,而趁福德宮舉辦建醮紀念餐會之便認桌,則大可自行前往福德宮購買,且桌數既然早已決定,自當1次購足6桌餐券,斷無先委由被告邱水川認購其中2桌,再由被告張文智出面認購3桌,並輾轉支付餐券費用之理。參酌被告張文智應被告黃文達邀請前往開穩公司付款予王楊麗玉,付款之際,被告黃文達也在現場等情,則被告黃文達辯稱:因作菜市場生意繁忙,方請張文智代為交付餐券款項予王楊麗玉云云,顯然無可採信。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不能採信。反觀被告陳韋光雖與被告黃文達之胞姊 黃麗親 登記離婚,仍同住一處,且被告黃文達迄本案發生後,始知兩人離婚之事實,已經被告陳韋光、黃文達供述,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六第141頁),而被告黃文達於99年9月21日餐會結束後,在開穩公司與黃塗妙珠、曾美蓮等閒聊並不諱言:「今天我就為了認這個桌,我也不是說我沒錢花,不過人家就在說」、「在我們家,我跟你說喔,大姐夫就是長子,全部財產賣掉也要挺他」、「我們家什麼都沒有,窮得只剩下錢,窮得只剩下錢」等語,曾美蓮隨後稱:「真的,在等垃圾車時有人跟我說的(被告黃文達在旁附和稱,那是事實),我問他真的還假的,他說真的,他聽其他人說他小舅子(指被告黃文達)很有錢,他小舅子拿3千萬給他」,被告黃文達因而接話稱:「我看是會當選啦,如果不會當選,我就不拿出來了,現在我看一定要拿出來,一定要拿出來,真的」等語,有扣案光碟及原審100年4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與光碟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263至265頁)。顯然告陳韋光與被告黃文達情感深厚、關係密切。被告邱水川、張文智證稱:被告黃文達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里長,委由渠等出面購買餐券、贈送予里民,作為競選手段等語,核屬有據,可信為真實。雖然被告黃文達辯稱,99年9月21日餐會後在開穩公司之前開錄影,是酒後所言並非實在云云;而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黃文達與在場人士之對話流暢,並無泥醉不知所云之言詞,參酌翻拍照片,被告黃文達始終站立著與在場人聊天,未見被告黃文達有何因酒醉體力不支之情,且證人曾美蓮、黃塗妙珠於原審100年6月1日審理,經詢及上情均未表示被告黃文達有何酒後泥醉之情(見原審卷六第172頁反至173頁、176頁),被告黃文達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邱水川取得餐券,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早已知悉其為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陳明輝免費發送4張餐券,且告以「請支持一下」,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陳明輝投票予被告陳韋光部分:
1、證人陳明輝於調查中證稱:「(他〈經指認為邱水川〉直接拿餐券給你嗎?)對。(拿4張餐券嗎?)嘿。(4張餐券就是包括你本人, 杜陳明月 , 杜建華 跟 杜季程 ,是不是?)是。(你前述的人邀你參加餐會的詳細經過,是哪一天把餐券拿給你的?8月14,中秋前一晚餐會,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的?)之前…之前兩天。拿來家裡。(你說這個人,如果陳韋光當選就要當鄰長,是什麼時候說的?)沒有啦,我們在看的意思是這樣,不然幹嘛跟他跑來跑去。(那天拿那4張給你,說有人要請,對不對,你一定要問說是誰啊,還是說你已經知道這是,這張是誰的,你已經知道了,你有聽人家講說是 陳仔 要請,你已經知道,所以你就沒問,是嗎?)對啦。(你已經知道這是陳仔請的,所以你就沒有要問就對了,你也知道那是陳仔的樁腳,對不對?)對,他是樁腳,對。(你知道他是陳仔的樁腳,所以你認為說,你也知道…)這樣還要問?這就不用問了啊。(這就不用問了就對了,你認為說,你知道他是陳仔的樁腳?)就都走在一起。(所以說有人要請,你就認為說這是陳仔的東西,陳仔要請的東西,所以你就不要問了就對了)不用問了。(你知道他是樁腳嗎?)知道是樁腳,就跟他進進出出。(所以你知道說,那個是替陳韋光找你們去吃飯的?)嘿啦。(為什麼要拿4張?因為你們家有4張票對不對?)對。(是不是陳韋光請的?是不是為了要選里長?)看是這樣,一定是要作里長,里長大家都有來拜票。(是不是這樣?支持一下,他沒說誰,但是你知道他就是他的助選員,所以就是支持陳韋光嗎?)對啊,是啊,他都走一起,出出入入都走一起」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至44頁)及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可憑(外放,第1至19頁),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你跟調查員表示,邱水川他將餐券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要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沒有,不用講,因為我們心裡知道。(知道什麼?)知道可能是選里長要請,不然誰要拿免費的餐券給你。(你跟調查員說,你知道邱水川是陳韋光的樁腳,你如何得知?)因為在拜票時邱水川都跟在陳韋光旁邊。我沒有交錢給邱水川,所以去吃這一餐我們沒有出錢。我們分配到27桌」等語(見選他卷第29至30頁)。雖然證人陳明輝嗣於原審針對被告邱水川於發送餐券時所為言詞避重就輕,經提示前述筆錄,並未表示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且仍證稱:「(你於99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差不多。(你於檢察官詢問時為何會稱『不用說,因為我們心裡知道,可能是選里長的要請』,當時為何要這樣說?為何不是選市議員的人要請?)大家都差不多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頁)。因此,證人陳明輝已然知悉該等餐券是為約使受邀者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而交付,仍予收受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11日調查明確供稱:「贈送陳明輝4張餐券前,陳明輝已知悉支持被告陳韋光,且交付餐券時,有向陳明輝表示『支持一下』」等語(見選他卷第86頁),再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供稱:「(你將餐券免費發送給承德里里民有無要他們支持陳韋光?)我是跟他們說『拜託』一下,我想他們應該會知道我的意思」、「因為在陳韋光登記參選後,我及陳韋光、趙月華、曾美蓮都會趁里民出來倒垃圾時,身著粉紅色敦親睦鄰協會背心站在一起和里民打招呼,而且當天餐會時陳韋光、黃文達及我都有去向他們敬酒,所以他們應該會聯想到餐券是陳韋光所認桌的」等語(見選偵2號卷一第94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也證述:「(筆錄記載你向陳明輝說請支持一下,你到底於拿餐券給陳明輝時,有無說請支持一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頁)。
3、綜合證人陳明輝及被告邱水川之供述,證實證人陳明輝收受餐券時,確已知悉被告邱水川為使其支持被告陳韋光參選而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邱水川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能採信。
(五)被告張中石於99年9月17日上午送機並完成帶團行程,雖然當日晚間另須趕赴臺中清泉崗機場接機,仍匆忙返回臺北住處,並利用當日下午之短暫時間,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邱水川共同向早已 知悉渠 等是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謝秀吟、陳耕二免費發送餐券,且由被告邱水川告以:「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等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該等里民投票予被告陳韋光部分:
1、被告張中石前述帶團行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邱水川共同向里民謝秀吟、陳耕二發送餐券等情,已經被告張中石、邱水川坦承,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張中石帶團行程表可證(見選偵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2、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11日調查中證稱:「(你們那天去土地公那邊,去吃飯,是誰叫你去的?)那天是8月14號,是土地公的生日。是我那邊的鄰長。他有拿兩張給我們。(鄰長拿兩張餐券給你,給你說去吃飯就好,他有說要付錢嗎?)沒有說。(吃完有交錢嗎?)沒有。(吃飯是沒有收錢就對了,吃完你過兩天,你有去添香油錢?)對啊。(那天晚上去吃飯的時候,里長的候選人,陳韋光,你知道嗎?)上台的時候,人家是給他介紹,參選人啦,不敢講候選人。(參選人,他有每一桌去敬酒嗎?)有。(他說拜託支持,要出來選,拜託支持他一下,他有說嗎?)誰?陳韋光?(敬酒的時候,拜託,大家支持他。)有啊。(你來吃,不用交錢,到時候看支持誰一下)那張桌後來陳韋光有來敬酒,我們心裡就稍微知道。(知道是什麼意思。)對啊,可能是那個的,只是沒說。(你知道他希望你們支持他就對了?你們知道應該是他請的?希望你們支持他?)他有講,他說他們沒有幹嘛,大家都說,叫他為民服務,也沒有幹嘛,他才說,人家推薦他,不然好啦,才出來選。(平常的時候…那個鄰長是替他助選的嗎?)照這樣看,可能有在幫他助選的樣子。(那個鄰長跟他的關係怎樣?你知道嗎?)我看可能是在幫他助選的樣子。(那個鄰長,平常在你們那個里,就介紹這個陳韋光就對了?平常就有這樣就對了?)嘿,應該是有。(有來過你家?)有來過。(來過就是有說陳韋光的,意思就是這樣助選就對了?)嗯。(有來你們店裡講陳韋光要參選的事情,有嗎?有去你們家裡喔?)嗯。(你們那個鄰長有什麼宣傳的傳單,有嗎?助選的。)鄰長喔?(里長,里長有那個宣傳的傳單,紙啦,筆啦。)你說陳韋光喔?(嘿,有嗎?)有啦。(那陳韋光來,鄰長來的時候有拿這個給你嗎?)沒有啊。(沒有啊,我沒有看到。他來介紹他說要參選,有拿面紙、文宣資料,介紹他的文宣?)沒有。(沒有,只有,只有來說他要參選,叫你支持他這樣。)嗯。(你支持這個陳韋光這邊的有幾桌?)我們這一桌就是坐一桌,但是敬酒的時候,是後面也有很多桌都有幫他拍手的。(拍手,差不多有幾桌?他那時候,他也有去)有啊,我知道很多桌都在幫他拍手。(張中石,他在掃街的時候你有看到他跟陳韋光一起嗎?)一起。(你有看到這個前任鄰長陪陳韋光去拜票?)他,他比較沒有跟陳韋光,他可能跟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也是我們那一里那個,做…(你剛才不是說,他有陪陳韋光去拜票?)有,他們三個,他跟陳韋光,還有另外有一個,他跟另外那一個比較常。(他也是有,他跟另外一個都有陪陳韋光去拜票這樣)嘿。(他有陪陳韋光去你家裡拜票?)嗯。」等語,有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第21至47頁)、以及傳送至本院之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36、42至51頁)可憑,嗣於同日偵查證稱:「(你早上的時候是不是有跟調查員講,說你拿到餐券的時候,你認出來的那個邱水川有跟你講,說里長選舉換個人做做看,給陳韋光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你有這樣跟調查員講,有嗎?)有。(你有這樣跟調查員講嗎?)有。(事實上那個邱水川有這樣跟你講嗎?就是說,就是張中石把餐券給你,他旁邊那個就講,這次希望你換一個人做做看,希望支持新的陳韋光出來,旁邊這個有這樣講嗎?)有。(所以我現在再三跟你確定的就是說,他到底有沒有這樣講?)有。(再來,就是吃飯時候的事情,你跟調查員說明說,陳韋光開始吃飯後,有到你們這桌來一起吃一下,用餐的時候有請你們這桌的人,支持他做里長,這個部份也是事實嗎?)事實。(張中石有特別這樣跟你說明嗎?說如果以後有人問起就說是他請的?餐券交給你的時候。)有,他有說。(有這樣特別跟你說明?)有,他有這樣跟我講。他有說,人家問就說那是他辦的。」等語,有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第68至71頁)可證;再於99年10月26日調查中供稱:「(是他〈邱水川〉陪張中石一起來發的,對不對?)對。(他是丟垃圾…在後面撿垃圾的?)沒有,他們也是來看一看,好像是說,倒垃圾的時間,陳韋光他要出來參選里長,但是這樣想說來倒垃圾的一些鄰居…(倒垃圾的時候他常常陪…)嘿。(陪誰?)陪陳韋光先生。(陳韋光,這個人,這個,常常陪?)因為他是過來說,想跟這些倒垃圾的鄰居認識一下,他是有說,他要參選這次的里長,說不認識我們這一些,就是說,認識一下,這樣講。(他只是在垃圾車到的時候他出來。)嘿,他出來,認識我們這一些,跟我們打招呼。(陳韋光也出來?)有啊,陳韋光也出來。(都跟他一起出來?)跟他一起出來。(他跟他一起來,你就想說,這個應該跟陳韋光競選有關係。)我是想啦,可能也是會有嘛,可能會有。(可能會有關係。)對啊,他可能是幫他認識一下…(你是心裡知道,他們當時在你家裡聊天一定會講,講誰要選舉什麼。)我是心裡知道,可是我不會講出來,因為…(不是,他有沒有講?)他…(這個,這位張中石,他們兩個有沒有講說這個要請你們,拜託到時候支持誰?你心裡面知道的事擺一邊,你不要講,他們兩個有沒有講?)有講一點。(怎麼講?)就說要出來參選。(誰要參選?)陳韋光先生。(誰講的?他講的還他講的?)他講的。(編號二這個,這位先生講的?)對啊。(他們兩個拿餐券給你,都沒說什麼?有啊,他有講,他不是有講說,請…這個人,他有提到說請你們支持那個誰嘛,你剛剛講的。)他說什麼,唉呀,做做看啦,換個人做做看,他就說這樣。(他有這樣提到。)換個人做做看,做不好,下次不給他,就把他拉下來。(他拿票給你時,他說換個人參選,給新人做對不對,給哪一個新人做?)喔,是說,陳韋光先生,我想應該是這樣子。(不是你想,他是不是他嘴巴裡講出來給陳韋光,新人作?)又是說給他一個機會,做做看。(我再問一次,給誰一個機會做?因為那個新人好幾個)陳韋光先生。(他是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那希望你們支持陳韋光?他有這樣講名字出來,對不對?有就是有,沒有就沒有,要講,因為我們都有錄音、錄影)我就說好啊,對啊。(不是,他有說,什麼人嗎?)有啊。陳韋光。(就希望你們支持陳韋光,他講請你們投他一票,是不是?)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就是這樣講」等語,有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傳送至本院之該次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11、18至25頁)可憑。足認被告張中石由被告邱水川陪同發放餐券,且被告邱水川於下午倒垃圾時,都會陪同被告陳韋光一起和鄰居打招呼,當被告張中石交付餐券時,被告邱水川有提到「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等情,可以認定。雖然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26日偵查中,對於被告邱水川曾否表示「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等情,改口否認,繼之避重就輕不予正面回覆,並以不太記得等語迴避,而經檢察官表示被告邱水川已經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查中坦承以贈送餐券方式協助被告陳韋光賄選,詳見調查、偵訊筆錄,證人謝秀吟則又改稱被告邱水川確實曾為前述言詞,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他事項之後,再次向證人謝秀吟確認上情時,證人謝秀吟又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邱水川並未為前開表示等情,已經原審勘驗謝秀吟前述訊問筆錄光碟無誤,有上述訊問筆錄光碟、原審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3至25頁)。而證人謝秀吟於原審100年5月11日審理時,雖就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託詞因患有憂鬱症,所以有時記憶會很清楚,有時候會忘記云云;然縱使謝秀吟因病記憶不佳,容或較易遺忘已聽聞之對話,但終究不存在因而有虛構不曾發生之事實的病徵,並且「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屬於具體、且具有相當長度的陳述,若非被告邱水川確曾口出如上言語,謝秀吟當無從無中生有,也無誣編上述內容入人於罪之理。證人謝秀吟於之前調查詢問所述,確屬實情,可以認定。又謝秀吟於餐會後兩天,雖曾前往福德宮捐1千元香油錢,並稱:「這是我的習慣,我們每年都會給土地公祝壽,添香油錢」,有原審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而此既非於餐會當日支付餐費、也非將該筆款項交予廟方承辦餐會之相關人員,則謝秀吟事後捐款1千元,核屬一般信眾捐贈之善款,無礙其明知被告張中石、邱水川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故交付免費餐券,而仍收受並參與餐會之事實。
3、證人陳耕二於99年10月26日調查供稱:「(年底那個有投票權,你9月21號,參加那個福德宮舉行的建座19週年紀念餐會,你有去嗎?)有。(你有去,誰請你去的?)就那個張。張姓前任鄰長〈嗣指認為被告張中石〉拿給我。(你有去嗎?你有付錢嗎?)沒有。(你有出錢嗎?)沒有。(那天那個鄰長給你餐券的時候,他怎麼跟你講?)沒有,他說這餐券給你去廟裡吃飯,他沒說這個要參選那些的,但是我是…好像心裡有數,知道說,他們兩個要競選。(你的餐券上面是第幾桌?)上面是26的樣子。(那天是鄰長,張鄰長,拿餐券給你,他叫你去,廟那邊吃飯就對了。)嗯。(有說要吃免費的飯嗎?)他沒有講,他只有餐券,餐券拿到你就知道了,我們就知道了,他說我餐券給你去吃飯,這樣你就知道了,就知道意思了,算說,他拿給我,我說這個好像…有什麼關係。(去那邊遇到你就對了,那他跟你講什麼?)他就說這張餐券給你去土地公廟吃飯。沒有再說什麼,他就是跟那個一起,那個他就靜靜的,張跟我比較熟,他住在那邊,這個比較不熟,他也沒有講話。(張只有講說,這個拿去吃飯,哪有可能,怎麼不拿給別人?你知道張是為了新里長還是舊里長?)他這個…張以前是…舊里長他比較好,背叛。(你就知道張是為了新里長就對了?)可能是這樣,我也不知道。(你不知道?沒事拿一個說,你去吃飯,這樣沒問他為什麼?)我沒有問他,我們知道。(你心裡知道他在助選?)知道的樣子。(知道的樣子?你要講實話。)對啊。(算知道?他沒說?)他沒說。(他沒說拜託你支持一下新里長?)他沒說,但是我心裡有數,知道。(為什麼?為什麼你心裡有數?平常…)一起那麼久,好幾十年了,怎麼會不知道誰?但是現在這個舊里長怎麼會不知道,但是這個舊里長也是做兩任,也是做八年了,對不對?(你知道說,他是為了替陳韋光助選,你心裡知道?)心裡知道。(你怎麼會心裡有數?平常,如果不是他當場跟你講,就是他以前有跟你說過,新里長不錯,這次支持新里長一下,平常有跟你說,你才會知道說,他是為了他在助選,票拿給你的時候,你才知道說,意思你就知道說要支持新里長。)對啊,你講這樣,差不多,那個意思啦。(他以前就有跟你講…)以前就有…(說新里長不錯。)不是說不錯,他是說他跟他,好像說鄰長沒做之後,不知道跟他牽,牽到認識的樣子,我們這個普通老百姓怎麼會知道,就是後來才知道說,他跟這個要參選這個人,有在跟他交往,越來越…每天六點在巷子口那邊,垃圾車出來,我們那邊會拿垃圾出來…(他打招呼一定有說支持一下,支持賣皮鞋的,有嗎?)都會啦。(對啊,你才會知道說,拿餐券給你的時候你才知道,你就知道他是為了…)對啊。(對不對?)對,為了那邊。(陳韋光那天有來找你支持,敬酒,請你支持。)就來,一定有去的,他在那邊…(這兩個〈張中石跟邱水川〉跟陳韋光,要選里長的那個有什麼關係知道嗎?你只知道他們兩個替他助選而已?)這個就是,這個要出來選,我才知道…有時候垃圾車出來,這個跟他一起,這個,陳韋光,他這個出來也是跟陳韋光,我知道。(你知道他們兩個平常就替陳韋光在助選就對了?兩個都有替陳韋光助選?)嘿,都他跟他一起。(等倒垃圾的時候來拜託,拜託投我一票。)跟鄉親認識,剛好來,這個餐券給你吃飯,他是說餐券給你,他沒說什麼,我心裡有數,就知道說這個…好像他要助選的樣子。」等語,有被告陳韋光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第93至108頁)及傳送至本院之該次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10至14、
20至22、25至26、40頁)可憑,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上情:「(在巷子口,倒垃圾的巷子口遇到你,張中石就交給你1張餐券,邀請你說,8月14,就是9月21日那一天,去福德宮吃飯,你說這個事實上,交餐券給你的時間、地點,你印象中是這樣,這也是事實嗎?)嘿。(就等於說,是吃飯前的4、5天你就拿到了?)對。(吃飯前4、5天你拿到,然後就是…是在巷子口倒垃圾的時候拿到的,過程就是這樣嗎?)嘿。(你的餐券上面寫的是26桌,這也是事實嗎?)對。(你跟調查員說明,張中石交給你餐券,沒有特別跟你說什麼,但是因為張中石平常時就有幫陳韋光助選,所以你心裡知道說,這頓飯是陳韋光要請的。)對。(你是這樣跟調查員,心裡這樣講,你也是這樣跟調查員說明的?)我跟他這樣講。(另外,你還有跟調查員講到,說吃飯那天,陳韋光沒有跟你們同桌吃飯,但是差不多5、6道菜之後,陳韋光有來跟你們敬酒,跟你們這桌說,拜託你們支持,投票支持他,這也是事實嗎?)對。」有被告陳韋光辯護人傳送於本院之該次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1至2頁)可憑,並經證人陳耕二明確具結,可信證人陳耕二應屬據實陳述,而非誣攀被告陳韋光、 邱中石 。雖然證人陳耕二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未曾供稱:「知道是被告陳韋光請吃這頓飯」云云;惟查,證人陳耕二並未表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等不當外力介入而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反觀證人陳耕二於原審面對在庭被告陳韋光、邱水川及張中石等鄰居及前任鄰長,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大,依製作筆錄時之客觀情狀,自以證人陳耕二於調查、偵查中所述,較具可信性,可以憑採。
4、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26日調查供稱:「是我帶邱水川去認識里民時,因我平常與鄰居閒談時即請他們支持陳韋光,故我帶邱水川去見里民時,有介紹邱水川係陳韋光那邊的人,要請里民到福德宮吃平安餐,里民心中即明白餐會是陳韋光間接邀請的。(你與邱水川發送餐券時,有無請求里民支持陳韋光?)有的,那些里民問餐券是誰發的,我和邱水川即向他們表示,餐券是陳韋光請的,請大家支持一下」等語(見選偵2卷一第145至148頁),嗣於同日偵查,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上情無誤,並證稱:「(所以就你的認知,這8張餐券的錢是陳韋光的總部出的?)是」,經具結後,檢察官再次詢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如有補充、更正、刪改,請立即提出(檢察官逐字逐句告以張中石剛剛所述內容)」,被告張中石猶肯定答以:「就是這樣,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選偵2卷一151至153頁),核與證人謝秀吟、陳耕二前述調查、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可信被告張中石此部分供述屬實,足證附表二之證人均明知該不正利益是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陳韋光而交付之情況下,仍答應赴宴甚明。雖然被告張中石:因受調查員表示已經有人收押之影響,加以擔憂遭羈押會影響後續工作安排,喪失日後的工作機會,才配合調查員之問話為如上陳述,其實被告邱水川說可贈送幾張餐券,為了做順水人情,才與被告邱水川一同發送給鄰居,以利日後推廣旅遊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與被告邱水川發放餐券時,一併將陳耕二、劉睦勳及黃正文介紹予被告邱水川認識等語(見選他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供詞嗣經審理,並未經被告張中石否認(見原審卷六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衡情若被告張中石欲以個人名義贈送餐券予鄰居,以便建立良好關係,並無須與被告邱水川共同發放,且向受邀人介紹被告邱水川。又被告張中石若為協助被告邱水川發送餐券,而不知其中緣由,則於被告張中石行程如此緊湊之情況下,何須大費周章急於約莫半日短短時間內於臺中、臺北間奔波,親自陪同被告邱水川拜訪其擔任鄰長時之該鄰里民。參酌被告張中石於原審100年5月18日證稱:「我帶他(指被告邱水川)去介紹一下說邱水川是在陳韋光那邊幫忙工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7頁反面),無非暗示受邀里民該餐券是被告陳韋光所贈,以期影響其等投票意向。被告張中石並非無故口出上述言詞,所辯無可採信。
(六)被告張文智將2桌餐券交予被告黃文達,供被告黃文達宴請私人賓客,僅保留1桌餐券,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已知悉被告張文智是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王陳桂花、陳吳清香及何淑貞免費發送餐券或口頭邀請,且各告以「請支持陳韋光參選里長」、「請支持新出來的里長」、「給新的人一個機會,換個人作看看」等,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該等里民投票予被告陳韋光部分:
1、證人王陳桂花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張文智,告知我說9月21日晚上,承德福德宮那邊有拜拜,他就是叫我們去,我們就去了,就坐著吃。我並沒有支付任何的費用。沒有固定的桌次。沒有告訴我,參加這個餐會要支付費用。(張文智要你們夫妻去福德宮吃飯,有沒有告知你是陳韋光要請客的?)沒有,他說廟會,拜拜。(那只是用口頭叫你們去吃飯,然後叫你們支持陳韋光這樣子而已嗎?)應該是這樣,沒有什麼特別。(我跟你講,他是打電話給你,就是說叫你…)有講,還有在院子裡面有講。(張文智有跟你講要你支持陳韋光嗎?)講是沒有講,可是那天在那裡吃飯,我們有講…(不是,有沒有口頭跟你講要支持…這個說是在中庭的時候就口頭跟你講,去參加餐會還要你支持 陳偉光 是嗎?)沒有。(沒有啊,這邊要改,這個要改,他沒有叫他支持陳偉光。沒有,有口頭…他說他有打電話給你?)他有打電話給我,之前…(之前拜託你支持陳偉光?有拜託你嗎?)有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第115至137頁)可憑,嗣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張文智於餐會前邀請證人王陳桂花參加餐會,並請證人支持陳韋光參選里長等情是否屬實,證人王陳桂花清楚結證稱:「是,屬實」等語(見選偵2卷一第39頁)。足證被告張文智於邀約證人王陳桂花參加餐會前即以電話拜託證人王陳桂花支持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證人王陳桂花於100年4月20日原審審理翻異,證述未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張文智曾請託支持被告 陳韋光云云 (見原審卷五第108頁),經公訴人提示其調查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筆錄記載是否實在,證人王陳桂花並未表示有任何記載不實之處而供稱:「我不識字,但是筆錄記載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頁反面)。參酌證人王陳桂花與被告張文智並無仇隙,當無誣陷被告張文智之動機,證人王陳桂花於調查、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證人王陳桂花於原審否認被告張文智曾請求支持被告陳韋光競選里長云云,顯因證人王陳桂花為被告張文智之鄰居,於此期間或因心理壓力或因記憶失真,致汙染其證詞可信度之原因眾多,較諸證人王陳桂花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王陳桂花之前於調查、偵查中所述,較具可信性,可以採信。
2、證人陳吳清香於99年10月11日調查時供稱:「我有去餐會,是隔壁鄰居張文智叫我去的,他跟我說9月21日有拜拜,問我要不要去吃,要請客。我就去吃。我沒有付錢。他拿張粉紅色、名片大小、上面寫『第29桌』的單子給我。
(文智有跟你講,這頓飯是誰要出錢的嗎?文智有講嗎?他…好像是這個的樣子。(文智有跟你講是他要出錢的?)他說要請,他沒說什麼,只說要請。(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要請的之前講的。(找你去吃飯的時候?)之前講的。(邀請你的時候,問你要不要去的那時候跟你講的?)之後有講,之後有講過。(拿粉紅單的時候跟你說是陳韋光要請的,你之前認識這個人嗎?)我不認識。(他說是陳韋光要請的,是說陳韋光要請,還是說賣皮鞋的要請?)賣皮鞋的,我不認識他,賣皮鞋的我不認識他。(文智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就說,廟裡要請,去那邊給他們請,這樣講,我跟他說好,好像是說這個要請的樣子。(你不認識他…)我不認識他。(那怎麼知道是他要請?)文智有講。(文智是說他的名字還是說誰?)他有說,有說這個要請。(他是拿相片給你看?不然你怎麼知道是他?)之前,他也有分這個單。(什麼單?)照片的單子。(之前就有?)之前就有。(文智跟你說是他請的時候,有跟你講是他要選里長,拜託你支持他嗎?有這樣跟你講嗎?)沒有,他就來找我們去…要選不選是隨我們的。他有說這個新的,現在要參加選舉,他是這樣講。(他是跟你說,文智跟你說他要參加下次的里長的選舉。)現在這個新的。(這個新的要選,跟你講,他要選就對了?)對。(沒有拜託你支持?有就有啦,有跟你說…)拜託是拜託…(對啦,要投是我們自己決定的啦,沒錯,是這樣,他有說拜託你支持嗎?)是說這個新的要參加選,新的,他有這樣講對啦。(就是拜託你支持,新的。你要選不選是你的自由,他跟你說,他是跟你說有這個事情。)說新的要參加,參選。(文智吃完飯後,有再來找你嗎?)沒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被告陳韋光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第140至157頁)及傳送於本院之該次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21至22頁)可憑。嗣於99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則陳稱:「張文智邀約餐會,拿粉紅色上面寫29桌單子給我的時候,沒有說陳韋光要選里長,請我支持,不過先前有跟我說新的里長(即被告陳韋光)要出來選,拜託我們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69頁),而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則清楚證稱:「文智拿餐券來我家,拿那個桌,桌號29號給我啦。他說,他說那個,那個,他說廟那裡拜拜喔,去那裡吃啦喔,我說啊是誰,他說,他說這個,陳什麼,我不知道啦,叫陳什麼。(陳韋光啦)嘿,他,他要請啦。(他是哪一天去按電鈴,跟你,給你餐券?)那個是在,好像是在之前一天的樣子。(吃飯前一天?)嘿,吃飯,要請客之前啦。(他跟你說是怎麼樣?)啊他,他就這樣拿單子給我,叫我去那裡吃,啊吃一吃。(可以去那邊吃?)嘿啦。(啊他跟你,他有跟你說是哪一個人請的?)他好像是說這個要參選,參選新的里長啦。(你們的,新的里長)新的里長,嘿(要,要請的啊?)嘿,對,新的里長。(我們的問題是文智拿餐券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啊他就說這個,這個,這個要參,那個新的要參加選里長啦。(有新的人要參加選里長?)要,嘿,現在要參加,要選新的里長啦。(選新的里長要,要請的?)嘿啦(啊他有叫你繳500塊嗎?)沒有啦。(那天9月21號前一天,6點多的時候,文智去按你們家的電鈴)蛤(他站在門口)蛤,我沒讓他進來,在門口講話(直接站在門口,說廟裡參拜,可以去那裡,請吃飯)蛤(他說是要選,要,要,要,里長的新人要請的)呃,嘿啦(陳韋光要請的?)嘿(問,問你要去嗎?)蛤(你說你會去,啊他就拿一張粉紅色的)蛤(這樣大小的)名片大的(名片大小的紙)蛤(上面寫29,29的紙給你)蛤(你隔天晚上就拿那張去餐會吃飯這樣)嘿,蛤啦」等語,有被告陳韋光辯護人傳送於本院之該次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
2至3、7至9、15至16頁)可憑。99年10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到底張文智在將餐券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向你表示希望你能夠支持新出來的里長?」證人陳吳清香反覆答以:「印象中沒有」、「印象好像有」、「既然我有說,應該說有好了」等語,檢察官質之證人陳吳清香何以證詞反反覆覆,證人陳吳清香答稱:「老人家比較怕這個。老人家遇到這個會怕。」等語,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8頁)。證人陳吳清香礙於與被告張文智等之交情,且為避免事端,證詞因而日漸有所保留,而非其之前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有所不實。況且證人陳吳清香於100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仍明白證稱:「張文智交付餐券時,說有新的里長要參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反面),參酌證人陳吳清香與被告張文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6樓及35號6樓,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憑。其二人為同一棟大樓、同樓層之隔壁鄰居,關係密切,而證人陳吳清香於此等壓力下,仍為前述證詞,足認被告張文智於交付餐券時,確實曾向證人陳吳清香表示請求支持被告陳韋光要參選里長。
3、證人何淑貞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供稱:「(文智那天跟你,叫你去吃飯的時候,是跟你說,他在廟裡辦桌,叫你去吃)嗯。他說,去那裡吃不用錢啦。(文智問你的時候,他也沒說是為什麼可以去吃飯,他說,只是說他去廟裡辦桌?)我們是說,怎麼這麼好康,他說,嗯,啊辦桌啊,他要請我們這樣,他有辦桌啦,我們去那裡吃啦。(叫你去吃飯的時候有沒有,拜託你支持陳韋光一下,這句話)這句話喔。好像之前有說。(有啦喔)吃飯那天沒講。(就拿,邀請你去吃飯的時候啦)嘿啊,要去吃飯之前,要吃飯有講(有啦喔)有啦。(啊他有說那個陳韋光要請的嗎?他有沒有說這句?)我是問為什麼這麼好康不用錢。(啊他說什麼?)他說有人請,他只有說有人請。(然後,又跟你說什麼?啊有跟你說是陳韋光請的,然後請你支持他嗎?)他沒有,他只有說人家要請,沒有說支持誰,這樣(啊,啊你那時候知道是陳韋光要請的嗎?)不知道,他好像有跟我老公說啦,有啦,一邊講啦。(是說陳韋光請的)嘿。(沒有給你餐券,他就說是陳韋光請客,然後跟你說,你到現場去找他就好,他會帶你去找位子嗎?)嗯。(文智是什麼時候跟你說要你支持陳韋光的?)什麼時候喔(對,他跟你說是陳韋光要請的,這一頓是陳韋光要請的)應該是那天要吃飯那天,我說怎麼會這麼好,可以吃免費的。(嗯,他說的,是陳韋光請的)嗯(然後就說,跟你說陳韋光要選里長,請你支持他,有說這種話嗎?)沒有,沒有,沒有說這個。(不然是怎麼,怎麼說?)他只有說,欸,陳韋光要請(陳韋光要請)嘿。(這樣)啊他…也知道,人家他現在就是去倒垃圾,人家知道那2個要選,也知道…,怎麼可能不知道。(啊他說誰?是誰?)他說現在要選的那個請的。(他說他,他說有人請客,有人請客,我問是誰,他說是現在要選的那個人要請客,那你就知道是陳韋光了,他有沒有,到底,他是說是現在要選的那一個人,有可能是 陳州平 啊,你怎麼知道是陳韋光?)他說,他說新的啊。(啊,啊他沒有跟你說陳韋光的名字喔,就是說,是現在要選的那個人,是新的那個人要請的這樣)嗯。(啊你就知道是陳韋光請客的)像我們這樣,我們去吃,我們也沒投給他,這樣也不行喔。(張文智,啊他之前的時候是什麼時候跟你說?叫你支持?)之前就是,可能是叫我老公,叫我,嗯,他有的時候會來我家叫車,看是不是有跟他講,那麼久了,怎麼會記得啦,啊誰會去記那個。(那是吃飯前幾天?)他,他這個不是吃飯說支持他吃飯,不是吃飯那天講的,之前就有講了。(之前是多之前?)差不多1個多月。(1個多月前,他就)有講。(張文智就跟我們說要支持陳韋光,他是那一天,情形是怎樣?)啊就來我們家聊天啊,可能拿車錢來給我們,啊在那裡聊天啊」等語,有被告陳韋光辯護人提出「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外放,第240至257頁)及傳送於本院之該次筆錄完整譯文電子檔(光碟外放,第67至68、71至72、74、81至82頁)可憑。嗣於同日偵訊時,再經檢察官確認:「張文智邀我吃飯的時候,我有問他哪有不要錢那麼好的,他說有人請,我問是誰要請,他說是新的那位現在要選的那個人要請客,雖然張文智沒有說出陳韋光的姓名,不過陳韋光之前有來拜票而且又跟張文智走的很近,所以我知道張文智指的就是陳韋光」、「1個多月前,張文智來我們家聊天的時候,跟我們說要支持陳韋光,要給他機會」等內容屬實,並補充稱:「他沒講陳韋光的名字,他的說法是給新的人一個機會,換個人作看看」等語(見選偵2卷一第64至65頁)。雖然證人何淑貞於100年4月27日原審審理,針對上述證詞或改稱被告張文智是說「人家還願的」或改稱被告張文智所言「新的不錯」指端午節前後所說的;然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證人何淑貞確認:「先前於99年10月11日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你向檢察官表示,張文智邀請你去吃飯的時候,沒有向你表示要支持新的,但是你今日表示當你向張文智問誰要請吃飯時,張文智有向你表示是新的要選里長的人請的,為何你在99年10月11日接受訊問時不詳細說明?」證人何淑貞供稱:「當時沒想到,所以沒講」等語。足見證人何淑貞於調查、偵查中所言屬實,可以採信。
4、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2日原審訊問供稱:「(你將餐券拿給里民時,有無和對方說要投給陳韋光一票?)我有說請投陳韋光一票」(見聲羈382卷第9頁);於99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時,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下,當庭供稱:「(上一次你聲請羈押時,法官有問過你,你回答當時黃文達拿錢的時候有告訴你拜託參加餐會的人支持陳韋光,你拿票給這些人的時候也有說請投陳韋光一票,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情?)有。(為何到地院說有,在地檢署就說沒有?)抱歉」,而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亦當庭表示:「庭上二次確認法官問過被告,到底餐券請這些人吃飯的時候,有無告訴被請的人要支持陳韋光,被告說有,今日庭上的人又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也說有,這是本次偵查的重點,今天有律師及檢察官都在場,證言應該足夠,被告也有二次犯罪事實的陳述,應該沒有勾串的可能性」等語(見聲羈390卷第9、10頁)。被告張文智於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在場之情況下為如上供述,且當時被告張文智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張文智之供述有何受外力或心理壓力影響。被告張文智嗣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仍明確供稱:「另外事實上我在發餐券及口頭邀請陳吳清香等人之前,我就有請他們支持了,並不是在發券或口頭邀請當天才請他們支持,所以其實他們都瞭解我是在協助競選才發餐券給他們」等語(見選偵2卷二第8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如上證詞一致,應認附表三各證人明知該不正利益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而交付,均答應赴宴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被告張文智嗣於原審100年5月18日審理期日改口否認上情(見原審卷六第48頁正反);惟查,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前之6時20分至7時10分間,曾與辯護人會見並交談,已經被告張文智坦承(見原審卷六第48頁反面),被告張文智對於己身權利、所涉罪名及法律規定,已有相當之認識,且知悉認罪之後果,足見被告張文智前於99年10月12日、10月15日原審訊問、99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均本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被告張文智嗣後辯稱:之前相關陳述均因同居人身體欠佳,需人照顧,為期具保停止羈押因而供述,與實情不符云云,純屬事後迴護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七)嗣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里民確於99年9月21日晚間,參與建醮紀念餐會,席間被告陳韋光身著正、背面均印有其姓名之休閒上衣,由配偶黃麗親、被告黃文達、邱水川等分別陪同四處敬酒,敬酒時並有人大喊「陳韋光,當選(台語)」、「這是陳韋光,拜託!拜託!」、「里長候選人,拜託!拜託!」等情,有扣案光碟、原審100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2頁)可證,並經證人陳明輝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到餐會之後,陳韋光到各桌敬酒表示大家多支持一下,此時邱水川站在陳韋光旁邊與陳韋光一起跟我們這一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卷第29頁);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11日調查中具體證稱:「餐會上陳韋光有逐桌向里民敬酒請里民支持渠競選里長,之後主持人有介紹陳韋光有參選本屆里長,介紹後陳韋光還上台唱了2首歌,下台後繼續逐桌敬酒,然後又回家帶他的太太回到餐會現場繼續逐桌敬酒,他當天穿著背後寫著陳韋光的粉紅色競選POLO衫」等語(見被告陳韋光辯護人提出之「關於證人證言疑義部分對照表〈275頁版〉,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八)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雖均辯稱:經被告等人邀請參與餐會者,並不全然是有投票權人、渠等並未依據名冊人數發放餐券、於餐會現場另有其他多名候選人到場拜票請求支持,且僅認購6桌,顯不能影響選舉成果,足見此次餐會與選舉無涉云云。經查:
1、該次福德宮建醮紀念餐會本屬因民間宗教信仰所舉辦,則民眾參與該餐會或候選人前往該場合拉票助勢,事所多有,本案所應非難者,並非參與餐會或於餐會中拜票請託之舉,而是追究被告等以贈送餐券之名,行賄選之實的違法行為。
2、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本身出面邀請之人,固然並非全屬有投票權人;但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等經被告陳韋光、黃文達請託之後,對外邀請之人及陪同前往之人,則多為有投票權人,此經比對附表一至四之名單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9日北市選一字第1000000626號函及選舉人名冊自明。參酌公眾得參與之民間廟會活動,被告等得以認購對外贈送之餐券有限,其未能依據選舉名冊人數發放餐券,事屬當然。被告黃文達辯稱:「若要賄選,理應將太太、小孩的戶籍遷回承德里,而不會將他們仍保留在原戶籍」云云;惟查,被告黃文達的家人並不支持被告陳韋光參選里長,而被告黃文達也是因公司往來才設籍於承德里等情,已經被告陳韋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經被告黃文達證實(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則僅被告黃文達籍設於承德里,而其配偶、子女均設籍他處,也屬當然。被告黃文達此部分的辯解,也不可採。
3、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雖僅出資認購7桌餐券的數量,此或屬被告等選戰策略的運用或因已經他人認購或財力考量,因素眾多,並且認購餐券之數量多寡與被告等以認購之餐券賄選,顯屬兩事,不影響被告等犯行之認定。被告等以前詞辯解並未賄選云云,無可採信,且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意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述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於受賄者之一方,也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於99年11月27日舉行,被告等戶籍地址均設在「承德里」,被告陳韋光已登記為該次選舉候選人等情,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1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0100011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被告陳韋光早於選舉前之99年6月間,即成立「士林區承德里敦親社區發展協會」,並經常出現於晚間倒垃圾的場合,協助里民、請求支持,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於99年9月14日下午聚會時請託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出面購買餐券對外贈送里民,並透過被告邱水川委由被告張中石發放其中1桌餐券,免費宴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且言明要找里民赴宴,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分別以前述言詞使附表一至三之證人知悉該餐券是被告陳韋光所贈送,被告陳韋光再由被告黃文達、邱水川陪同,於餐會現場發表請託支持被告陳韋光之言論,顯見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主觀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故而大費周章邀宴,提供免費用餐之利益予參與餐會者。又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邀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已直接告知或間接暗示,使該等證人知悉該免費用餐之利益為約使出席者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而交付,渠等仍答應赴約,且於餐會舉辦當日前往與會,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則渠等對該免費用餐利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之事實,也無可疑。
2、賄選屬犯罪行為,已經政府大力宣導,且近年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參與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名義賄選,非如提供茶水或相類價值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之意思決定所得比擬。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以招待免費於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方式,提供每人500元之不正利益,且附表一至三所示里民於餐會中,親聞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等請託支持被告陳韋光之言語,已強化渠等對被告陳韋光之印象,渠等於餐會中接受免費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應認該餐券之交付或邀請,客觀上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附表一至三所示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才能成立,行賄者才構成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或以贈送餐券或以口頭邀請附表一至三之人免費參與福德宮建醮紀念餐會之方式賄選,所提供並非該餐券本身,而是免費享用價值500元餐點之不正利益,核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該條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5人間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所謂「集合犯」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也不只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述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也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5人先後對附表一至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性質之認定,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認定屬集合犯一罪,雖與前述決議意旨不相符,因無礙於行為之罪數認定,應予補充更正。
(五)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於偵查中自白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法院行使此項職權,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甚至辯稱因本身患病、親人罹癌、擔心工作不保等情詞,全然否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對於賄選行為腐化民主政治,全無知過悔悟之意,渠等所為,顯然不符合「經此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要件,原審認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根基,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為求使被告陳韋光得以順利當選里長,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未思里長選舉對全體里民之重要性,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對國家、社會均致生相當危害,渠等固曾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均飾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悟;考量渠等終究是依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授意而實行,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之惡性有別,公訴人雖就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同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各併科250萬元罰金,核屬過重,參酌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又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犯前述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以其所交付、收受之財物屬「賄賂」為限,而不含不正利益。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交付予附表一至三人者既為免費享用500元餐點之不正利益,並非賄賂實物,自不符合上述規定,而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五、關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為求使被告陳韋光得以順利當選里長,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歷經偵審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知過悔悟之意,自應嚴予非難,參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陳韋光、黃文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各併科250萬元罰金,核屬過重,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敘明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觸犯前述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以其所交付、收受之財物係屬「賄賂」為限,不含不正利益。被告陳韋光、黃文達交付予附表一至三之人者既為免費享用500元餐點之不正利益,並非實物賄賂,既與上述規定不相符,自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僅空言泛稱應予嚴懲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向附表四所示各該早已知悉其等為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口頭邀請或發放免費餐券,並請求該等里民之支持,以此交付免費餐券之方式而約使該等里民投票予被告陳韋光,因認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等語。
(二)經查:
1、於上述時、地受邀出席參與建醮紀念餐會者,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里民外,尚有附表四所示之人,已經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明確供述,並經證人陳明輝、杜陳明月、謝秀吟、劉睦勳、 楊溫發妹 、李清榮、黃柏銓、何淑貞、丁正、侯靖宇、洪金蘭、陳麗華及王陳桂花證述無訛。而附表四所示里民,與陳明輝同行之證人杜陳明月對於此次餐會是何人邀約並不知情,認為只是參加廟會;另杜建華及 杜際誠 之餐券是由證人陳明輝收受,且渠等均未赴約,有證人杜陳明月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輝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憑。證人楊溫發妹雖前往餐會用餐,但於被告邱水川口頭邀約時,曾表示有事無法到場,且被告邱水川當時並未請其支持任何特定候選人,因臨時有空,才自行購買餐券入場,並由廟方服務人員帶領入座等情,有證人楊溫發妹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證。證人李清榮收受被告邱水川交付之3張餐券,被告邱水川稱是其本人請客,且未要求證人李清榮支持被告陳韋光;證人李清榮與同行之 李曾月嬌 均不知本次餐會與被告陳韋光里長選舉有關聯,也有證人李清榮9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證。證人黃柏銓供稱被告邱水川邀約時只說有人代付,並不知是何人出資,也未提及要支持何人,嗣因故未赴約,有證人黃柏銓9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可憑。證人莊文金雖聽聞其配偶即證人謝秀吟表示被告張中石贈送2張餐券,但隨即表示自己出錢就好,事後並由謝秀吟捐款予福德宮,且證人莊文金並不知道該等餐券與被告陳韋光選舉里長一事有關,有證人莊文金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可憑。證人劉睦勳經被告邱水川交付餐券,被告邱水川表示是土地公拜拜,未提及選舉相關事宜,有證人劉睦勳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11日審理筆錄可證。證人 黃文禮 、 何協興 及 吳建 勳是何淑貞經被告張文智邀約後,帶同前往餐會之同行者。其中何協興、 吳建勳 均不具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之里長選舉投票權,已據證人何淑貞於100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也無事證佐證黃文禮知悉被告張文智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而為前述邀約。證人洪金蘭受邀及參加餐會,均不知該次餐會與選舉有關,事後才研判是被告陳韋光請客,有證人洪金蘭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可憑。被告張文智向丁正邀約,並未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只說是拜拜,丁正不知是何人請客,有證人丁正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可證。證人侯靖宇雖知悉被告張文智為被告陳韋光助選,但認認此餐會是被告張文智邀請,未見其對於此次邀約是為協助被告陳韋光競選有何認識,並據證人侯靖宇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中證述無誤。至於證人陳麗華則輾轉經何淑貞邀請參與餐會,只知被告張文智請廟會,對於其他細節毫無所悉,有證人陳麗華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可佐。而與王陳桂花同行之 王文漢 ,對於被告張文智邀約經過也不知情,已經證人王陳桂花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述無誤。上述證人之供述均難認附表四所示證人知悉贈送餐券之用意在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欲對渠等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仍接受餐券或邀約而收受該不正利益。
2、綜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里民屬承德里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且於受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邀約時,已經知悉舉辦該餐會之原因、目的,為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仍出席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之外,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其他受邀或出席者,確為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該免費餐券或邀約是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意即無以證明此免費餐飲之提供與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對價關係。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除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外,附表四各證人有何接受不正利益,而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及對價關係,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及張中石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就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部分,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有關係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叁、原判決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韋光有意參選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長,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遂應允協助,或出資、或在陳韋光所營之開穩公司凹折競選文宣品、或於平日協助該里里民清運垃圾及閒聊時邀使該里里民支持陳韋光之競選活動。嗣陳韋光因知悉臺北市○○區○○里○○路○○號「福德宮」歷年來均於農曆8月14日晚間,在該廟前舉行建醮紀念餐會(99年之該日換算國曆為99年9月21日),且欲參加餐會者,每人需繳交500元之餐費,竟與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及多名年籍不詳成年婦女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光及黃文達於同年9月14日下午某時,通知邱水川、張文智、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及多名年籍不詳成年婦女共約10人至開穩公司會合,邱水川等人陸續到場期間,即由黃文達主持,並向與會者表示欲以渠等名義分散購買餐券,陳韋光、黃文達出資,再由各與會者交付免費餐券予住居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時,向各該里民請求支持陳韋光競選之方式,賄賂該等里民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韋光,並藉此躲避查緝,且黃文達、陳韋光於會後,為感謝邱水川、張文智、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允諾協助,即邀請渠等前往「老街鵝肉店」聚餐,並由黃文達支付餐費3200元。
惟被告曾美蓮於會後認為購買餐券轉贈里民有所不妥,故僅保留3張自用後,亦前往邱水川住處而將其認購所得之餐券7張轉由邱水川代為處理,因認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共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且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賄賂」,是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民主社會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均堅決否認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辯稱:並未參與99年9月14日會議及聚餐,也未與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另辯稱雖有購買餐券贈與親友,但為自行出資且與陳韋光參選里長無涉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涉嫌不法,無非以邱水川、張文智證稱其3人曾參與99年9月14日下午於開穩公司之聚會及晚上「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等情資為論據。
經查:
(一)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及張文智,於99年9月14日下午確實於開穩公司聚會,嗣前往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固經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即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99年11月2日、11月3日偵訊中,均證稱:「當日下午聚會被告3人均有參加」等語,另於99年11月3日偵訊中補充證稱:「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3人有參與99年9月14日晚間之餐聚」等語,於原審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仍證稱:「被告曾美蓮、趙月華在場」等語;證人即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中,於當時之辯護人方正儒律師陪同下,經提示9名中年女子照片(其中混雜被告3人照片),均證稱:「編號5女子(即被告趙月華)確定有參加下午聚會,另有數名歐巴桑在場,其中2、3名有參加晚間聚餐」等語,且未見辯護人於前述期日,就上述筆錄記載有何異議。因此,上述證詞,應認屬證人張文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邱水川與被告曾美蓮相識20餘年、之前即曾在公園及開穩公司等處看過被告趙月華、並知悉被告黃塗妙珠擔任老人志工並曾碰面等情,已經證人邱水川於100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又證人張文智於原審100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在庭的被告趙月華)她早上都在我們那邊擔任志工,指揮交通讓小孩過馬路」等語,足見邱水川、張文智對 於渠 等指認之被告,各因不同緣由而有明確印象,應無誤認之虞。況且邱水川、張文智與被告3人並無怨隙,又同為該里里民及承德里敦親協會成員,當無虛捏上情之動機,是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二)被告等人雖辯稱並未參與99年9月14日會議及聚餐云云;經查:
1、被告趙月華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療程治療單、復健科治療小卡(見原審卷五第91至93頁)並無進行復健之確切開始及結束時間,僅足以證明被告趙月華曾於99年9月14日下午前往陽明醫院復健,而無法排除其參與當日聚會及晚間聚餐之可能性。且臺北市○○區○○路○○號、48號開穩公司設址主要可能涵蓋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號11樓、臺北市○○區○○街38之1號9樓、臺北市○○區○○路○○號4樓、臺北市○○區○○街38之1號;臺北市○○區○○路4段96號士林老街鵝肉店之主要可能涵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臺北市○○區○○路○○號4樓、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街38之1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6月9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304號函及所附附基地台涵蓋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台信綱(100)字第1683號函及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00至207頁),而被告趙月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日通話基地臺位址於15時55分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頂;於16時43分移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5地號;17時29分則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於19時又移往臺北市○○區○○街○○號11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四第99至100頁)。可證被告趙月華並未於陽明醫院停留整個下午,而當日19時通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涵蓋範圍既包括開穩公司上址,被告趙月華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至明。
2、被告黃塗妙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6時39分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頂,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11頁),與臺北市○○區○○街○○號11樓基地臺涵蓋位址相近,而與證人邱水川證稱:被告黃塗妙珠當日下午在開穩公司聚會等情相符;又被告黃塗妙珠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22時43分通話所使用之基地臺址於臺北市○○區○○街38之1號9樓頂,也有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9至100頁),且與士林老街鵝肉店主要可能涵蓋基地台之一,即臺北市○○區○○街38之1號位於同棟大樓,可信涵蓋範圍均及於士林老街鵝肉店。故被告黃塗妙珠辯稱當日均在家中,未曾外出云云,也與事實不符。
3、被告曾美蓮雖因當日並無通聯紀錄,致無從勾稽比對其行蹤;然證人邱水川、張中石均一致證稱被告曾美蓮確曾參與聚會、聚餐等情,被告曾美蓮其片面否認上情,也無可採信。
4、綜上,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於99年9月14日,均曾參與下午聚會及晚間聚餐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曾美蓮、黃塗妙珠及趙月華固可認定曾參與9年9月14日聚會及聚餐;然非謂被告3人即必然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及張文智就前述有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具體情狀加以判斷。就此證人邱水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美蓮於聚會當晚與其一起步行回住處時,表示他不找人吃飯等語(見選偵2卷二第31頁),再於100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99年9月13日或14日當天下午或晚上是否有提到說要找人去吃餐會這件事?)吃飯的時候沒有提到,因為被告黃文達要我們找人去吃飯,被告曾美蓮她聽到,她說不要找人吃。(99年9月14日被告黃文達提到要找人去吃飯,被告曾美蓮或被告黃塗妙珠等在場人有無附和被告黃文達的話?)我不記得。(當場被告黃文達有無請被告曾美蓮或被告黃塗妙珠找人去吃飯?)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5頁);證人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當時黃文達告訴在場人員會利用福德宮餐會請里民來熱鬧一下,並告訴我會以我名義來認購3桌,要我找本里的里民或鄰居來參加餐會,參加的人不用出錢,且要我向參加餐會者要他們投陳韋光1票,我當時有答應陳韋光,至於黃文達當時是否有向其他人說明要認的桌數我並未注意」等語(見選偵2卷二第108頁),而卷內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明知該次聚會為討論賄選事宜,猶仍參與,或於聚會、聚餐中,有何承諾協助陳韋光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選之情,自不得 徒以渠 等參與99年9月14日聚會、聚餐等情,遽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邱水川雖曾證稱:經被告曾美蓮交付7張餐券,對外發送予里民云云,而經比對附表一至三所示里民收受餐券之桌號、證人王楊麗玉供述並未出售餐券予被告曾美蓮之證詞、證人黃文達供稱確實先後交付3桌餐券予邱水川等情,可認被告曾美蓮確實未交付餐券予邱水川,已如前述。該次建醮紀念餐會,被告曾美蓮所取得之3張餐券,是由其本人及女兒、女婿前往參加,而其女兒、女婿當時之戶籍均非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 有渠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另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分別購買1桌及2桌餐券贈送予親友、鄰人,均未請求受邀人支持陳韋光,也未提及選舉里長等情,已經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及曾美蓮迭次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王楊麗玉於偵訊、審理中;證人陳美雲、 吳施梅 、陳炳仁、鄭曉瑩、黃正文、 謝丁葵 、 何王柑 、 劉莉紅 及吳瑞勇於偵查中明確具結,參酌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及曾美蓮事後之舉止, 難認渠 等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及張文智等,於99年9月14日聚會、聚餐時,曾就發送免費餐券予里民,以期陳韋光當選里長,有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及曾美蓮辯稱並未共同謀議或參與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犯行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及曾美蓮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3人飾詞否認參與聚餐、自傷荷包購買餐券等情,認其等主觀上顯有共同賄選的動機及意圖云云,徒憑猜測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未有更積極有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預備投票交付賄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附表一┌──┬─────┬─────┬────────────┐│編號│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陳明輝│99年9月19│臺北市○○區○○里○○街││││日19時許│34-1號陳明輝住處│└──┴─────┴─────┴────────────┘附表二┌──┬─────┬─────┬────────────┐│編號│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謝秀吟│99年9月17│臺北市○○區○○里○○路││││日下午某時│4段60號謝秀吟住處│├──┼─────┼─────┼────────────┤│2│陳耕二│同上│臺北市○○區○○里○○路│││││4段58號巷口資源回收集合│││││點附近│└──┴─────┴─────┴────────────┘附表三┌──┬─────┬─────┬────────────┐│編號│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王陳桂花│99年9月19│臺北市○○區○○里○○路││││日│4段49號1樓中庭│├──┼─────┼─────┼────────────┤│2│陳吳清香│99年9月20│臺北市○○區○○里○○路││││日晚間某時│4段37號6樓陳吳清香住處│││││門口│├──┼─────┼─────┼────────────┤│3│何淑貞│99年9月21│臺北市○○區○○里○○路││││日15時、16│4段37號5樓何淑貞住處外││││時許│電梯間│└──┴─────┴─────┴────────────┘附表四┌──┬──────┬──────────┬──────┬─────────┐│編號│被告即邀集人│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邱水川│杜陳明月(陳明輝之同│99年9月19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行者)│19時許│後港街34-1號陳明輝││││杜建華(未到)││住處││││杜際誠(未到)│││││├──────────┼──────┼─────────┤│││楊溫發妹│99年9月19、│臺北市○○區○○路│││││20日晚間某時│4段80巷63號3樓住處││││││資源回收集合點附近│││├──────────┼──────┼─────────┤│││李清榮│99年9月21日│臺北市○○區○○路││││李曾月嬌│前某日晚間│62號3樓李清榮住處│││├──────────┼──────┼─────────┤│││黃柏銓(未到)│99年9月19日│臺北市○○區○○路│││││下午某時│40號福德宮附近公園│├──┼──────┼──────────┼──────┼─────────┤│2│邱水川│莊文金(謝秀吟之同行│99年9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張中石│者)│下午某時│承德路4段60號謝秀│││共同邀約│││吟住處│││├──────────┼──────┼─────────┤│││劉睦勳│99年9月17日│臺北市○○區○○路│││││下午某時│4段56號2樓住處門口│├──┼──────┼──────────┼──────┼─────────┤│3│張文智│洪金蘭│99年9月19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承德路4段37號10樓││││││洪金蘭住處門口│││├──────────┼──────┼─────────┤│││王文漢(王陳桂花之同│99年9月19日│臺北市○○區○○路││││行者)││4段49號1樓中庭│││├──────────┼──────┼─────────┤│││丁正│99年9月20日│臺北市○○區○○路│││││某時及9月21│4段43號6樓門口│││││日當日││││├──────────┼──────┼─────────┤│││侯靖宇(向侯靖宇之配│99年9月20日│臺北市○○區○○路││││偶邀請,由侯靖宇攜子│日│4段43號大樓電梯內││││到場)│││││├──────────┼──────┼─────────┤│││陳麗華│99年9月21日│臺北市○○區○○路││││││4段43號社區中庭│││├──────────┼──────┼─────────┤│││黃文禮、何協興、吳建│99年9月21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勳(後2者非該里具投│15時、16時許│承德路4段37號5樓││││票權人;3人均為何淑││何淑貞住處外電梯間││││貞之同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