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冠宏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詐欺等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出具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共計有期徒刑2年7月(計算式=2年1月+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計算式=2年7月+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2│有期徒刑1年10月│││次)││├────────┼─────────┼─────────┤│犯罪日期│104年6月14日、│104年3月11日│││104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1899、3176號│163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1420號│313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31日│105年3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判決││1420號│313號││├────┼─────────┼─────────┤││判決│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973號(編號1至2│第297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2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月│││,分監105年4月1│,分監105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日至107年4月30日)│└────────┴─────────┴─────────┘┌────────┬─────────┬─────────┐.│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3│有期徒刑3月│││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7日、│104年8月14日│││103年12月7日、││││104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字第33號、105年度│13808號│││毒偵字第16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01││││1766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5日│106年9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01││判決││1766號│號││├────┼─────────┼─────────┤││判決│105年7月27日│106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825號(編號3定│17043號(分監108│││應執行刑6月,分監│年4月1日至108年│││107年10月1日至│6月30日)│││10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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