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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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峻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峻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其罰金刑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案所犯9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