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更正為「104年4月6日晚上
8、9時許,在嘉義市○○路瑪格KTV包廂內」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依治療機構所指定日期,前往門診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連續2年,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然被告尚未完成之際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珠寶行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緩起訴接受相關輔導及治療期間,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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