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之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諸同法第434條自明。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傷害案判決違法,已經於104年1月9日具備完整法律程序,聲請再審。
聲請人以法官「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及「已提出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24年7月總會決議第102項規定參照。所以唯一證人 郭國平 醫師說:「只是懷疑有傷,...並無數據可證...」被判決為「有傷」,即是違法認定,應該再給被告,以公平的法律審判。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駁回之裁定,仍然未依法說明,證人說懷疑,法官卻未調查就判有罪,有何證據的理由!另裁定與判決一樣,駁回一定要有理由,無理由之裁定,當然不合法。至於時效,請參考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不要明知而故意,指人民違法逾時為禱云云。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不問再審聲請人前所提起聲請再審之次數為何,均應於每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合法;另本件再審聲請人 范智為 前曾以「證人郭國平證詞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郭國平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加以載敘說明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即已論述交代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何,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等語,認其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