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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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鮮平價鐵板燒」之負責人。緣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約8時許,在上開鐵板燒店外攝錄違規停車之車輛,乙○○與友人 莊啟明 (莊啟明所涉公然侮辱罪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認甲○○係蓄意搗亂生意,莊啟明並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乙○○見甲○○仍持續攝錄店內與店外畫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鐵板燒店內,對甲○○比出兩手之中指,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莊啟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錄攝之影音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手勢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經營鐵板燒生意,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進行調解之意願,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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