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抗告人 洪麗華 即烜烜莉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苡端 (原名 李麗瓊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表明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