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侯陸太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7年3月21日簽訂借據,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57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號房地為擔保,惟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告就該房地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分配後,尚有本金3,289,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原告發現所還利息達2,811,093元,加計違約金378,414元,合計達3,189,507元,相當於本金557萬元之57.2622%,被告收取高額利息、違約金顯有違法,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多付款項。
(二)被告當初核貸原告557萬元,未列計原告斯時尚有美國運通、美商花旗、中國信託商業等銀行欠款,且未告知原告事實上不具備還款能力,其審核貸款程序亦有瑕疵。依當時原告須攤還之本金、利息,每1萬元平均每月須償還85.21元,貸款557萬元每月共計須償還47,461.97元(85.21元×557萬元=47,461.97元),已超過原告每月轉存郵局之薪資,足認原告斯時確實不具備還款能力。
(三)原告因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持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經桃園地院於89年11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然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為不同之法律概念與名詞,應予辨明。而依104年7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相關規定,其僅具備執行力,不具備判決之效力。又債權憑證如未每年換發失其法律之效力。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雖部分語意不甚明確,惟足以判斷係因債務清償及民事強制執行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洵有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