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陳鳳 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5年5月11日前清償,年息依6.3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惟訴外人 黃陳鳳業 於95年5月29日死亡,詎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迄今,遲不依約繳還本息,尚欠本金1,993,81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3,819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