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9年間、9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74,250元,另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至4樓房屋,所應負擔之房屋稅,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自83年起至97年之房屋稅全額總計261,276元均由原告代繳。前開借款474,250元及原告所代繳應由被告分擔之130,638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就借款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催告,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據、借據、84年至97年之房屋稅繳款收據、維揚法律事務所(98)明律字第980223011號函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共有物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74,250元和代墊之84年至97年稅款130,63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8,410元(裁判費6,6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