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35分許上午7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告王士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林○祐(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林○祐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