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中興路口盤查,發現陳宥均所搭乘Q2-2790號自小客車上,有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毒品吸食器等物,逮捕帶回派出所,並詢問查獲上情。並經警方執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宥均警、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證明104年4月13日23時25分採尿,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驗,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於其後仍施用毒品,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04年4月13日盤查時所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被告供稱是另一被告 施承宏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在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