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3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先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羅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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