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月
許明儒許清心許萬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月與被告許萬均明知被告許明月實際居住在高雄市,被告許明儒與被告許清心則均明知被告許明儒實際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街○○號,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12號之10真意。被告許明月與被告許萬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明儒與被告許清心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許明月、許明儒各於民國98年3月4日、98年2月9日將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許萬、許清心持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分將戶籍遷入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12號之10,致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將許明月及許明儒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許明月及被告許明儒因而均得以參與小門村村長選舉,且亦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涉犯前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明月、許明儒實際上並未居住小門村,卻分別於98年3月4日、98年2月9日委請被告許萬、許清心辦理遷移戶籍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許明月、許萬辯稱:許明月經常來往澎湖、高雄,為節省機票錢,始委請許萬辦理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犯意;被告許明儒、許清心辯稱:其等父親遺產尚未分割,為便於辦理相關手續,許明儒始委請許清心辦理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許清心為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西嶼鄉小門村村長候選人,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許清心為兄弟姊妹關係;又被告許明月於98年3月4日委請被告許萬將其戶籍遷入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被告許明儒於98年2月9日委請被告許清心將戶籍遷入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之10,被告許明月、許明儒並於99年6月12日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許清心之事實,為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許清心所不爭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始能成罪。申言之,須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於犯罪之評價。如虛偽遷徙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查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許清心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 許害 生前即設籍居住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被告許萬、許清心迄仍分別設籍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12號之10,有除戶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幼年時均在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成長,且在小門村仍有需祭祀之祖先,及有聯絡之親友,足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與小門村均有地緣關係,且被告許明月確有搭機往返澎湖、臺灣本島之需求。以近來澎湖離島居民優惠機票為票面價7或8折,被告許明月是否遷移戶籍取得離島居民身分,若以長期計,所累積之機票價差仍屬可觀。故被告許明月辯稱其係為節省機票錢而遷移戶籍,尚合乎常理。
(四)另被告許明月、許明儒遷移戶籍之時點,距離小門村村長選舉各有1年3月或1年4月之久,而被告許清心前未曾參選小門村村長,直至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始於99年4月3日登記參選,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7月20日澎選四字第10000007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2頁),被告許清心亦陳稱:伊係於99年農曆春節期間,始起意參選小門村村長等語,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清心於98年2月、3月間,即決意參選小門村村長,且已告知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等人,自難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於遷徙戶籍時,即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被告許明月、許明儒雖於
99年6月12日參與小門村村長選舉投票,但距離遷移戶籍既已超過1年,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等人辦理或代辦遷移戶籍,即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等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五)至於被告許明儒辯稱伊係為便於分割遺產,故辦理遷移戶籍云云,因許害係早於84年5月24日死亡,許害名下不動產業經許萬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許明儒前開辯解並非合常理。惟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院仍不得以被告許明儒之辯解為虛偽,遽為不利被告許明儒、許清心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涉犯共同妨害投票罪名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