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號、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拱北指揮所」地下坑道內,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坑道內架設電信線之設備,竊得該地下坑道內由澎湖縣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通資作業連所有之軍用電信線(100p*0.65)約5、6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8萬元;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電信線,用火燒掉外皮僅餘銅線,於99年12月底某日,至 許麗珠 所經營之「得興五金行」,將該去皮之銅線8公斤,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許麗珠,所得款項1200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於100年1月8日至莊文安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東衛18號住處所搜索後,搜得與上開遭竊之電信線同型號之電信線兩條,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事證,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文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伊家中扣得之電信線及賣給五金行之電信線,都是伊於99年12月及100年1月份在外垵放廢土之地方拾獲,並非在地下坑道內所竊取云云。經查,澎防部通資作業連在澎湖縣馬公市「拱北指揮所」地下坑道內所架設之電信線於9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被發現遭竊約500-600公尺,價值約7、8萬元,嗣警方於100年1月8日至莊文安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東衛18號住處所搜索後,搜得與上開遭竊之電信線同型號之電信線兩條,經澎防部通資作業連中士 胡珉誌 指認該扣案之電信線確實為拱北指揮所遭竊之電信線等情,業據證人胡珉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警方陪同被告至被告所述拾獲廢棄電信線之地點,雖發現有廢棄之電信線,惟其規格與「拱北指揮所」遭竊者並不相同,有現場照片及證人胡珉誌之證詞可佐,則被告稱在伊家中所扣得之電信線係在外垵拾獲云云,已不足採信;參諸證人即員警 翁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東衛派出所擔任警勤工作時,曾於99年12月底至被告家中查訪,那時在他家門口看到電纜線,問被告這是甚麼,被告說那是電信線,我看到有些電線被剪成一段一段,有的電線已經整理好還有看到鐵片,被告說舊的電信線都是用鐵片包裹著,後來軍方單位失竊電信線到我們警局報案,我從照片看到鐵片等東西與在被告家中所看到的鐵片很相像」等語,又被告於99年12月底某日,至許麗珠所經營之「得興五金行」,將去皮之銅線8公斤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販賣予許麗珠一情(有許麗珠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為證),可知被告取得電信線之時間確與遭竊之時間相符,且數量不少;另證人胡珉誌又稱該電信線之規格屬於軍方專用規格,近年來並無失竊紀錄且軍方亦未丟棄過此類電信線等語,若非遭被告竊取,被告何以能取得該電信線?是綜以上事證,已足認定本件犯行確實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訴行不佳,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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