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3、6列之「和平街192號」,均更正為「和平街194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臺南市立醫院」,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二、核被告楊程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肇事當時於路面遺留有2.5公尺之刮地痕,足認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不慢,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641號偵查卷宗第2至4頁反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至4頁反面、10至10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被告楊程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壹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35分許,駛至和平街192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適行人周 陳德理 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對面,推手推車徒步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行至車道中央跨越行車分向線後,遭楊程壹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周陳德理 受有頭胸腿撞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分因氣血胸不治死亡。嗣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楊程壹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984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可憑,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陳德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到案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等語,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7年7月10日所民文字第1070461176號函暨後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