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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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2號)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盛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林昆宏 、王 安儒 、 陳怡婷 、 吳亭君 、廖 廷庭 (下稱林昆宏等5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盛宇之郵局帳戶內,嗣林昆宏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王盛宇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帳戶資料放在家中抽屜,可能是於106年伊住院期間遺失的,伊將全部帳戶資料都放在一起,是伊太太要去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時才發現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昆宏、 王安儒 、吳亭君、 廖廷庭 及被害人陳怡婷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林昆宏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自稱並未將其郵局帳戶之密碼註記於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帳冊上云云。經查,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被告既自稱未將密碼寫於帳冊上,則若非被告親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林昆宏等5人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之情節,亦可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辯其未發覺家中有遭竊,其放在家中房間抽屜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無端遺失遭人使用等節,核與常情未符,已難盡信。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應有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三)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52年次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之學歷,當具有相當之智識,亦自承知道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可能涉及詐欺罪,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昆宏等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林昆宏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否認犯行,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林昆宏5人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適當賠償林昆宏等5人,暨其現罹有腦梗塞合併左側癱瘓、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之子雖以被告年長患病若入獄服刑恐不利就醫等情,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惟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林昆宏等5人之損害,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達矯正被告心態並藉以相當懲罰使被告記取教訓之目的,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然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亦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範圍,尚不生被告當然須入監服刑而致就醫不便之困擾,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蘇聰榮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106年9月│2萬5,985元│││林昆宏│26日17時│昆宏佯稱:先前上網購物,│26日18時│││││13分許│因作業人員疏失,遭誤設為│37分許││││││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106年9月│2萬9,985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昆宏因│26日19時││││││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9分許││││││至王盛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2│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106年9月│2萬9,985元│││王安儒│26日17時│安儒佯稱:先前上網購物,│26日18時│││││1分許│因工作人員疏失填錯出貨單│28分許││││││,導致將會被連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安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王盛│││││││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3│被害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106年9月│6,049元│││陳怡婷│26日18時│怡婷佯稱:先前上網購物,│26日19時│││││46分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35分許││││││恐遭連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怡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王盛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4│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106年9月│8,918元│││吳亭君│26日17時│亭君佯稱:先前上網購物遭│26日19時│││││15分許│多扣1筆款項,欲退回,需│3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吳亭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王盛│││││││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5│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106年9月│2萬9,985元│││廖廷庭│26日17時│廷庭佯稱:先前上網購物,│26日18時│││││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8分許││││││恐遭連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廖廷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王盛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