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偉仲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官偉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官偉仲、謝坤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自 葉起逢 之左右兩邊抓住葉起逢,將葉起逢自萬象舞廳拖出,葉起逢不願隨之,並試圖以雙腳抵抗,其上衣自後方向上翻至脖子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起逢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官偉仲、謝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官偉仲、謝坤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官偉仲、謝坤益先後對告訴人多次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官偉仲、謝坤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暴力方式強拉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與其他不詳男子一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絕對不和解等語,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二十多歲,犯後亦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犯案,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並未扣案,案發迄今已逾一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46號107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官偉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坤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偉仲、謝坤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10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坤益、官偉仲將葉起逢由萬象舞廳內強押至萬象舞廳後門馬路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葉起逢,再將葉起逢押至上開舞廳對面之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75巷內繼續毆打,致葉起逢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起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證人官偉仲於警詢│證明被告官偉仲有於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葉起逢至萬象舞廳後門馬路上毆打,並將告││││訴人押至上開舞廳對面之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75巷內繼續毆打之事實。│├──┼───────────┼───────────────────┤│2│被告即證人謝坤益於警詢│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官偉仲一同將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訴人強押至萬象舞廳後門之馬路上,並徒手││││及持棍棒與被告官偉仲一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葉起逢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官偉仲、謝坤益有於上揭時、地強│││查中之指訴│押告訴人至萬象舞廳後門馬路上毆打,並將││││告訴人押至上開舞廳對面之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75巷內繼續毆打之事實。│├──┼───────────┼───────────────────┤│4│證人 李展豪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官偉仲、謝坤益有於上揭時、地強│││中之證述│押告訴人至萬象舞廳後門馬路上毆打,並將││││告訴人押至上開舞廳對面之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75巷內繼續毆打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背│││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6│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25張│證明被告官偉仲、謝坤益有於上揭時、地強│││、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押告訴人至萬象舞廳後門馬路上毆打,並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告訴人押至上開舞廳對面之臺南市北區大興│││錄1份│街275巷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偉仲、謝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官偉仲、謝坤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官偉仲、謝坤益先後對告訴人多次拉扯、強押、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官偉仲、謝坤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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