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何新發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被告 何蔡險
何勝琳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 何雪香
何彩琴 何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何新發所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何新發及被告何蔡險、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何新發應補償被告何勝琳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勝琳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餘由原告何新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蔡險、何雪香、何彩琴及何秋雄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何仁德 之全部繼承人,何仁德之全部遺產,前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第1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將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何勝琳、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等5人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另被告何蔡險之應有部分,則為00000000之0000000(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業已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完畢。茲為避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減損,並提升使用效益,原告與被告何蔡險、何雪香及何彩琴等4人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分配予原告,並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保持共有,惟無法與其他被告何勝琳及何秋雄二人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因原告與被告何蔡險(即兩造之母)同住於附表一之房地已有20年,被告何蔡險年事已高,對該房地有高度之依存關係,不宜將該房地變價分割,故將附表一之房地依使用狀況分割予原告,俾得與被告何蔡險繼續居住該處,應較為適宜;另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則由原告及被告何蔡險、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等5人保持共有。至被告何勝琳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告願依鑑定價格向其補償新臺幣(下同)2,423,9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何蔡險、何勝琳、何雪香及何彩琴4人,均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㈡被告何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何勝琳、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等5人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另被告何蔡險之應有部分,則為00000000之0000000(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訴卷第37-81頁)。且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除被告何秋雄對本件分割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依下列方式分割:⑴被告何勝琳之應有部分,同意由原告依鑑定價格2,423,988元補償後取得其應有部分、⑵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⑶附表二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何蔡險、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等5人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事,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受分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衡平等情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不動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又本件分割結果僅原告及被告何勝琳之共有關係發生變動,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維持原狀,並未獲實質分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何勝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共同負擔,較為公允,並經其等同意(訴卷第277頁),茲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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