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王婷瑜 相對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裁定,僅有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卻未進一步收受原審裁定,係近日透過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始悉原審裁定內容。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可參)。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並未收受原審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原戶籍地
址為「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原審經查閱抗告人斯時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後,對其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嗣郵局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6月19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說明,原審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6月29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該補費裁定,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嗣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2」(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審裁定既已於112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事後遷移戶籍址,對於原審裁定已合法送達自無影響。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2年1月8日85萬元未記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