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異議人 康瓊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俊偉 、 藍瑞櫻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129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庭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