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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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上訴人 劉鴻傑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浩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係其迄民國114年7月26日後始能受清償之期限不利益。又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6日收受原判決,倘原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上訴人即可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為其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該期間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上訴利益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