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丁○○
3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部分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證據部分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 洪淑燕 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按,而原告乙○○係被害人洪淑燕之配偶,原告丙○○、丁○○均係被害人洪淑燕之女兒,均非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詎原告等人仍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