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邱冠翰 被告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行駛,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一旁同向由聲請人邱冠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左上下肢、左髖挫傷、腰部挫傷及疼痛等傷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再參酌刑事訴訟法就交付審判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故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