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9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萬昇 債務人 張安正 債務人 羅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萬昇前就讀私立義峰高級中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安正、羅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1,297元整,另升學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安正、羅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77,67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萬昇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19,159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張安正、羅秀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