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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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上訴人 張少宇 被上訴人 林淳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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