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甲○○被告戊○○
乙○○己○○丙○○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
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