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亦維持上開地院判決所量處刑度及應執行刑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客厝10之24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18公里200公尺處,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件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彰化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嗣經上訴,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亦維持上開地院判決所量處刑度及應執行刑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先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及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小包(毛重約0.7公克)沒收銷燬,以及將注射針筒1支沒收一節。因該等扣押物均為案外人 張高森 所有,業據被告及張高森分別於警詢供述甚明(警卷第3、7頁);且該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小包,檢察官亦未提出經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之證據為憑,其請求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無據,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