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
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所載「LV」商標,均更正為「LOUISVUITTON」商
標。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商標圖樣」後增列:「(商標註冊
號第399802號)」;倒數第2行倒數第8字「路」,更正
為「街」。
(三)犯罪事實一、第7行倒數第2字起,至第9行倒數第7字
為止,均更改為「將原購入供自用之上開仿冒手錶1支,
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以刊登上開仿冒手錶實物照片陳列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標購。」。
(四)查本次買賣乃警方為求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買,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法成立買賣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
罪,應屬誤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所陳列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
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
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使用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錶1個,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
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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