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11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80006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夏都酒店1126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於98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
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