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己○○
被   告 壬○○
      戊○○
      辛○○
      癸○○
      丙○○
      甲○○
      庚○○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5月2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繼承人 陳金錫 之遺產即本院73年度執字第1925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中,兩造共有之應受分配款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
陸拾參元准予分割,每人應各分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點
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錫為被告壬○○之夫,為原告及其餘
被告之父,生前在如附表所示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於民國73年9月15
日死亡。其後,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73
年12月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房地,兩造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上開73年度
執字第19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如附表所示房地後,將所得
價款依法製作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獲分配款271,28
3元,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上開分
配款亦屬公同共有,惟因兩造散居國內外,多年來無法共同
請領上開分配款,致執行處扣除各項費用後,將兩造遲遲無
法共同領取之剩餘分配款269,663元辦理提存,被繼承人陳
金錫已無其他遺產,請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按
每人應繼分1/10,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分配款,每人
各分得26966.3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在卷,並均陳稱:兩造散居
國內外,確實無法共同領取分配款,請鈞院依每人應繼分1/
10,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分配款,以便各自單獨領取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領款通知、提存通知書及覆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73
年度執字第1925號卷宗查核無訛,應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人,且應繼分應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
每人應繼分為1/10,上開分配款經分割後,兩造每人可分得
之遺產金額為26966.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土地:台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1083地號,面積14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16。
台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1083-4地號,面積13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4。
建物:台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37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
縣汐止市○○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