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傑
陳冠霖陳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17、8918、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傑、陳冠霖、陳郁榮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均含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叁叁點叁叁貳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 伍陸點零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伍伍點玖玖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茗傑、陳冠霖、陳郁榮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6日22時許,由張茗傑、陳冠霖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郁榮出資4,000元,共計14,000元,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宣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7日0時10分許,陳郁榮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茗傑、陳冠霖,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於車內扣得3人共有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332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56.09公克、檢驗後淨重55.996公克),以及張茗傑所有之咖啡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5包、咖啡色圓形藥錠5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茗傑、陳冠霖、陳郁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 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張茗傑、陳冠霖、陳郁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供自己吸食之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微,然持有之時間尚短,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張茗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冠霖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郁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計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3.332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56.09公克、檢驗後淨重55.996公克,係被告3人共同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又其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張茗傑所有之咖啡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之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3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之咖啡色圓形藥錠5顆,經檢驗結果,檢出Ethylone、咖啡因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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