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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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盒裝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18列所載扣案物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盒裝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偉寧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自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盒裝吸食器1組,有被告10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含有白色結晶殘渣之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內容物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含袋毛重0.364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3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殘渣袋1只既係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確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盒裝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陳偉寧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販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22時許,將車號00—477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路邊後,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上開車輛經變造車體,為警盤查,復經陳偉寧同意搜索車體,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偉寧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3犯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資料表卷宗一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檢察官薛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