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10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均在其臺北市○○○路○段某租屋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規定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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