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壹百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1120第000000000號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詎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在吊扣中,仍於民國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衍榮 ,並致訴外人李衍榮受傷。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4,624元、接送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殘廢給付1,500,000元,共計1,628,124元整。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符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無照駕駛規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在車禍事發當時係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
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醫療費用單據1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衍榮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暨原告於上開車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李衍榮保險金1,628,124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得科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肇事之駕駛者求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導致被保險之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即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後,依上揭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給付金額1,628,124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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