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遊說稱有特殊管道投資股票或法拍屋可獲得鉅額報酬,就投資股票部分,投資100,000元,每月可收5,000元之紅利,投資法拍屋部分,投資10萬元,每月得收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紅利,且為遂其目的,初始均按月如期支付紅利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此陸續將資金以郵局、銀行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迄至92年6、7月間,被告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經兩造協議,被告簽發本票數張金額共計6,000,000元交付原告,詎屆期未獲付款,原告仍受有5,8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原告所有5,8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認定翔實,並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犯罪,且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
15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