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3年3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先後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