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且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為學生身分、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29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王惠如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靠近中海路以北200公尺處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右偏行而撞擊路旁捷運站下方圓柱,王惠如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98年11月29日22時1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惠如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案發時所騎之機車係登│││中之陳述。│記在被告家人所營上萬││││毅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所載之被害人王惠如係││││同學,當日由二人所就││││讀之長榮大學出發。│├──┼──────────┼──────────┤│㈡│證人 陳澤睿 於警詢及本│當時證人陳澤睿另騎乘│││署偵查中之證述。│機車,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之後,被告並無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形,││││即向右偏離撞擊路旁捷││││運站下方之圓柱,被告││││及被害人隨即倒地並流││││血。│├──┼──────────┼──────────┤│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附載被害人於上揭│││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時間、地點,撞擊捷運│││紀錄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站下方圓柱,而發生交│││片。│通事故之事實。│├──┼──────────┼──────────┤│㈣│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被害人於98年11月29日│││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送往該醫院急救,受有│││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相驗屍體證明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本署檢驗報告書。│害,至同日22時12分不││││治死亡。│├──┼──────────┼──────────┤│㈤│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附載被害人,於案│││交通警察大隊98年│發時間附近,通過高雄│││12月8日高市警交五│市○○路與明潭路口時│││字第0980037443號│,仍能正常行駛。│││函附監視錄影光碟││││(外放)。││││2、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