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欄第6、7行「於民國99年4月19日8時4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99年4月15日某時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於前受觀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8時4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於99年4月19日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供述│犯行,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前述尿液採集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檢體編號:VR00000000│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84)、高雄市立凱旋│非他命1次之犯行。│││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R00││││00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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