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南檢瑞己97執4817字第9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檢察署之執行強制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行政處分命令,應受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之權益相關規定所約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二)異議人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刑10年,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62000元(其中13800元已扣案)沒收。正執行中,故而存於帳號內之保管金,全係經由親友借貸寄入,予異議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再者,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賣予收容人之用品,當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義務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確係僅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三)收容人於監所內,雖有監所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並無免費供應,皆須由收容人自費打理,一般觀之,正常使用每月需近3000元之花費,此觀之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費不得超出200元,每月6000元限額,即可知3000元每月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自費打理,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誠係一般人生活必需之花費。
(四)又異議人口腔內牙齒已全脫落,剩門齒上下各4顆,已影響咀嚼功能,咀嚼不完全會對於消化系統造成嚴重損害,甚而危害生命安全,故異議人所寄存監所內之保管金,亦係為治療牙齒之費用。
(五)綜上所陳,聲明人於監所,僅有由親友借貸接濟之保管金,用來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衛生保健用品或保健、診病之藥物及治療牙齒等,並無其他之收入或存款,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下達之執行命令,誠以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發還所扣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62000元(其中13800元已扣案)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000元(其中13800元已扣案),而函請臺灣臺南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提撥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並分別於97年9月30日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扣得保管金計43000元,97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南監獄扣取保管金5200元,合計共扣取保管金48200元,而執行扣押前,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有酌留保管金431元;臺灣臺南監獄有酌留3712元,均有臺灣臺南監獄98年3月3日南監傑總字第0980001858號函、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8年3月10日高二監總保字第09800009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37至40頁)。故異議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後,於保管金分戶帳戶中尚有餘額,應足敷聲明人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且聲明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於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看診所需等,所需金額不多,亦無生活困頓之情,故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核無不合,聲明人即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