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政勳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吳政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政勳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經與吳政勳另案經判決確定應執行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4月20日,而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陳聯溪 處所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