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者貸款
契約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於94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4日到期,分期按月
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8.43%採機動利率計算,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納部分
本息至95年4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430,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
約、利息催繳函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