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 謝承益 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1、112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有憂鬱症、恐慌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甩棍恐嚇告訴人 賴加富 ,且嗣後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時,竟以不雅字眼對員警出言侮辱,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除撤回毀損告訴外,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原審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4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於原審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及其患有躁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6頁反面),雖與其上訴理由所稱之病名稍有不同,惟其於原審及簡上程序時所稱之精神疾病種類,對於量刑輕重並無顯著之差異,則原審既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量刑時亦已參酌此情,是以,堪認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確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參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足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
(二)扣案之甩棍1支,經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漏未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本案被告上訴既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本院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逕補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謝承益涉犯毀損; 賴加害 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 賴承富 」應更正為「賴加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詞辱駡員警,同時以施強暴方式出手推擠員警等行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甩棍恐嚇告訴人賴加富,且嗣後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時,竟以不雅字眼對員警出言侮辱,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賴加富達成調解,告訴人除撤回毀損告訴外,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謝承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加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加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謝承益於105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口,因與賴加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將賴加富之車輛攔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三節甩棍,持甩棍朝賴加富揮舞、辱罵,並以甩棍將賴加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擊破,致令不堪用,並使賴加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賴加富見狀下車,將謝承益之甩棍奪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甩棍毆打謝承益,使謝承益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甩棍1支。
二、謝承益復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之犯意,以「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當時在該分局值勤之偵查佐 黃俊豪 ,並出手推擠黃俊豪,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俊豪執行公務。
三、案經謝承益、賴承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謝承益於警詢│1.被告謝承益坦承因行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糾紛,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賴加富之車輛攔││││下,持甩棍欲威嚇告訴││││人賴加富,且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賴加富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破損事實││││。││││2.被告謝承益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前揭穢語辱罵偵││││查佐黃俊豪,並出手推││││擠黃俊豪之事實。││││3.證明被告賴加富於上開││││時、地以甩棍毆打告訴││││人謝承益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賴加富於警詢│1.被告賴加富坦承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時、地以甩棍毆打告訴││││人謝承益之事實。││││2.證明被告謝承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賴加富││││之車輛攔下,持甩棍欲││││攻擊告訴人賴加富,並││││以甩棍擊破告訴人賴加││││富車輛駕駛座車窗之事││││實。│├──┼────────────┼───────────┤│3│證人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謝承益於105年││││12月22日15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偵查佐黃俊豪,並出手││││推擠黃俊豪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院區(和平院│證明告訴人謝承益因受被│││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賴加富持甩棍毆打,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證明被告謝承益於105年│││偵查佐黃俊豪及警員 高克勛 │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105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2份│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偵查佐黃俊豪,並出││││手推擠黃俊豪之事實。│├──┼────────────┼───────────┤│6│現場錄影畫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謝承益將於上開│││車窗破損片2張│時、地,將被告賴加富之││││車輛攔下,2人在場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謝承益││││以甩棍擊破被告賴加富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又被告││││賴加富以甩棍毆打被告謝││││承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等罪嫌。被告賴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承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論。又被告謝承益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謝承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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