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慧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證人丁○○(業經檢察官起訴)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98年8月25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1次;復於98年9月2日在上址住處,販賣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女友即證人甲○○【起訴書並未載明證人丙○○之女友為何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1次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丁○○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丙○○、丁○○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3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98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45頁至第47頁)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
丙○○於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
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因其與其女友甲○○於98年6
月間起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癮,遂向住在彰化縣永靖鄉之阿姨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而甲○○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撥打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0—658648號,詢問其於昨天向被告購入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因該次其向被告購買約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僅施用幾口,故其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尚有約1千元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26頁反面)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980—658648號與其女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通話,電話中所述買衣服等語,係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所述,係其與甲○○合資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又因其前於警詢陳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前次偵訊中亦推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不實在(參見本院卷宗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等語,是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丙○○係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且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丙○○於警詢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外來因素之影響,且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起訴意旨列為證明本案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㈢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9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0920—812364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至第65頁),係由製作人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邱錫坤於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3日負責製作簽名,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448號、於98年9月1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494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①證人丙○○於98年8月25日係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②其與證人甲○○於98年9月2日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證人甲○○並未為向其表明證人丙○○亦有出資5百元與其等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發現證人甲○○與證人丙○○彼此以電話聯絡後,其遂向證人甲○○詢問,證人甲○○才表示該次證人丙○○亦有出資,其始知上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98年8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述:因其與其女友甲○○於98年
6月間起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癮,遂向住在彰化縣永靖鄉之阿姨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而甲○○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撥打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0—658648號,詢問其於昨天向被告購入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因該次其向被告購買約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僅施用幾口,故其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尚有約1千元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26頁反面)等語;復於98年9月30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7秒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980—658648號與其女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通話,電話中所述買衣服等語,係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在該次通話前一天,其在阿姨即被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住處,曾向被告購買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至於有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甲○○施用,業已經忘記(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46頁)等語明確,然證人丙○○則於99年3月24日偵訊中具結改證述:其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且曾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次,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3號偵查卷宗第30頁)等語;又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980—658648號與其女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通話,電話中所述買衣服等語,係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所述,係其與甲○○合資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又因其前於警詢陳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前次偵訊中亦推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不實在(參見本院卷宗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丙○○就其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980—658648號與其女友即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通話,且電話中所述買衣服等語,係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亦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208頁反面)相符,且有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第7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丙○○對於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細節性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其於警詢中及於98年9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
8月2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云云之內容,是否可信,要非無可疑之處。
⒉證人丙○○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使用行動電話號
碼0980—658648號與其女友即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通話,且電話中所述買衣服等語,係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卷附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0980—658648號部分,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7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證人甲○○稱:「…你拿多少,你買多少」,證人丙○○答:「電話中要說那麼多嗎!」。②證人甲○○稱:「我說你昨天去買衣服是買多少錢,這樣會很多嗎!」,證人丙○○答:「我在你家說要買多少件衣服,你忘記了嗎,買多少錢」。③證人甲○○稱:「喔!你應該都穿完了吧,沒剩下幾件可以穿吧!」,證人丙○○答:「…至少還有1千元可以穿」。④證人甲○○稱:「…只是我昨天要穿衣服的時候,你說要拿來給我穿,有嗎?」。⑤證人甲○○稱:「幸好!昨天阿姨有請我去買衣服」,證人丙○○答:「對啦!她對你比較好,…我現在過去找你,你在家等我」,證人甲○○稱:「不用」等語觀之,均係證人丙○○、甲○○彼此間在電話中談論,證人丙○○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並未談及證人丙○○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此次電話交談中,丙○○未向其表示,究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208頁反面)等語相符,是證人丙○○、甲○○於上開所示通話內容中,雖有論及證人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然尚難執此推認證人丙○○、甲○○間於電話中所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人即為被告。
⒊至證人丙○○雖分別於警詢、於98年9月30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前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7秒之通話內容,係其與其女友甲○○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談論其曾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購買價格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云云,然自證人丙○○、甲○○上揭對話內容,即證人甲○○稱:「喔!你應該都穿完了吧,沒剩下幾件可以穿吧!」,證人丙○○答:「…至少還有1千元可以穿」等語部分觀之,如證人丙○○該次僅係向被告購入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證人丙○○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當應少於價值
1千元,不可能尚有剩餘「至少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然證人丙○○竟於電話中向證人甲○○表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有剩餘價值至少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證人丙○○於電話中談論其於98年8月25日該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應高於1千元以上,且經其施用後,尚有剩餘價格至少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於98年9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購買價格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於99年2月24日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其曾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20—812364號與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聯絡(參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宗第7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而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812364號(參見本院卷宗第209頁反面)等語相符,是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812364號,而證人甲○○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自卷附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0920—812364號部分,於98年8月25日晚上9時9分25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證人甲○○稱:「…阿庭打給我」,被告答:「…阿庭有拿給妳嗎?」,證人甲○○答:「沒有」。②被告稱:「怎麼沒有」,證人甲○○答:「他向別人拿」,被告稱:「對啊!他怎麼沒有拿給妳」。證人甲○○答:「不知道」。③被告稱:「叫他救妳啊」,證人甲○○答:「不用了」,被告稱:「…我叫他救妳好嗎?」,證人甲○○答:「不用…」。④被告稱:「…妳下班之後,馬上來我家,妳和我去一趟埔心」,證人甲○○答:「好啦!」。⑤被告稱:「我昨天和 阿偉 等到快抓狂」,證人甲○○答:「…他向別人拿的」。被告稱:「他為什麼不給妳?」等語觀之,均係被告及證人甲○○於98年8月25日在電話中談論,證人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未交予證人甲○○施用之情節,並未談及證人丙○○曾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此次電話交談中,係指丙○○於98年8月25日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208頁反面)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丙○○、甲○○於98年8月26日電話中論及證人丙○○於98年8月25日該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應高於1千元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證人甲○○上開通話內容所示,益徵證人丙○○於98年8月25日係向他人購買價值高於1千元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證人丙○○另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
與甲○○於98年8月25日合資,並由其出面向丁○○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丙○○前於98年9月30日偵訊中具結先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曾見過證人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9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有見過證人丁○○,並向證人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或出於人情壓力等因素,欲迴護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遂任意指認被告或證人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非無可能;況證人丁○○亦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否認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或被告(參見本院卷宗第210頁)等語明確。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8年8月25日係向丁○○購買價值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可信度不高,附此敘明。⒍另被告於99年3月30日本院訊問中先陳稱,其於98年8月
25日與丙○○係合資向丁○○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辯稱,丙○○於98年8月25日係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或係出於被告記憶錯誤,而為前後不一之辯解,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其於98年8月25日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丙○○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8月25日有販賣價格1千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1次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涉嫌於98年9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⒈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述:其與其女友甲○○分別於98
年9月2日晚上9時5分7秒、於98年9月3日上午6時31分41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0980—658648號通話,該通話係因甲○○有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甲○○怕被告不賣給她,故與其商談,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拿到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轉交給其施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26頁反面)等語;復於98年9月30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與甲○○於上揭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通話談論內容,係指甲○○先出資
5百元,並於98年9月2日借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價值
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其收受,翌日早上,其除有交付250元給甲○○外,並向甲○○表示,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其施用,另談及「這批東西不好」係指其施用後,會想再去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46頁)等語明確,然證人丙○○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述:其與甲○○於上揭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通話談論內容,係指其與甲○○於98年9月2日合資5百元,而交由甲○○再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中陳稱係甲○○借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實在(參見本院卷宗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丙○○就其分別於98年9月2日晚上9時5分7秒、於98年9月3日上午6時31分41秒,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980—658648號與其女友即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通話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亦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208頁反面)相符,且有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0、61頁、第8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丙○○對於證人甲○○於98年9月2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細節性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已有出入,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證人甲○○曾於98年9月2日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可疑之處。
⒉而自卷附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
院卷宗第58頁)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0980—658648號部分,於98年9月2日晚上9時5分7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證人甲○○稱:「喂」,證人丙○○答:「妳在哪裡?」。②證人甲○○稱:「我要找阿姨,我會跟阿姨說,我們在電話中說的,我去幫你買東西,你拿錢給我這樣」,證人丙○○答:「好啦!」。③證人甲○○稱:「我不曉得她等一下會不會拿我的手機打給你,我不知道,你要說這些都是你的」,證人丙○○答:「好!」。⑤證人甲○○稱:「5百元」,證人丙○○答:「小心點!」。⑥證人甲○○稱:「有聽到嗎」,證人丙○○答:「我知道!」。⑦證人甲○○稱:「你不要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拿到東西會馬上去找你」,證人丙○○答:「你不要拿太晚」。⑧證人甲○○稱:「不會,我會和她聊一下就走」,證人丙○○答:「會!」等語觀之,均係證人丙○○、甲○○彼此間在電話中談論,如何出資,並事先商議若被告有持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向證人丙○○詢問時,證人丙○○應向被告如何陳述之過程,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除與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被告與丙○○間因家中細故發生不愉快,故未讓被告知悉丙○○亦有出資,但為避免被告會持用其行動電話向丙○○探詢,故於電話中事先與丙○○商議,如被告有向丙○○詢問時,其再向被告表示丙○○亦有合資,若被告未向丙○○詢問時,其將不會告知被告關於丙○○亦有出資之情狀;另因丙○○施用毒品速度很快,故其亦不想讓丙○○知悉,其亦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等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前於98年8月25日晚上9時
9分25秒以電話談及證人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予證人甲○○施用時,被告尚有表示願意出面要求證人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且被告亦有邀約證人甲○○於下班後一同外出等情,此有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證人甲○○間具有相當程度信任交情,證人甲○○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需要假借證人丙○○名義之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證人甲○○曾於98年9月2日利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況依常情而言,施用毒品者如係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常因彼此間之信賴基礎薄弱,或出於個人貪圖施用毒品之私心,常對於所分得毒品數量、品質有所爭執,故證人甲○○或有私心,或出於考量被告與證人丙○○之緊張關係,而於3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分別向被告、證人丙○○隱瞞部分實際出資實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丙○○、甲○○於上開所示通話內容中,雖有討論若被告有向證人丙○○詢問時,證人甲○○應佯向被告表示係證人丙○○出資之應對方式,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證人甲○○曾於98年9月2日利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云云,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尚難憑此推認證人丙○○、甲○○間於98年9月2日電話中談論之事即為被告於98年9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過程。
⒊另參酌卷附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參見
本院卷宗第61頁)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0920—812364號部分,於98年9月3日上午6時31分41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證人甲○○稱:「…我們買5百,阿姨也不好用」,證人丙○○答:「5百,阿姨怎樣?」。②證人甲○○稱:「她也不知道如何去鏟,5百大概吃1次,吃1次飯而已,這樣你聽懂嗎?你剛才吃幾次」,證人丙○○答:「差不多1次而已,我都1次一點一點一點」。
③證人甲○○稱:「我看我向她拿的那裡,大概6、7、
8百元」,證人丙○○答:「沒那麼多」。④證人甲○○稱:「沒有近1千,但5百以上」,證人丙○○答:「但我認為這批東西不好,你要聽嗎?」。⑤證人甲○○稱:「講啊!」,證人丙○○答:「這批東西吃不飽」。……⑥證人甲○○稱:「你的朋友有在賣5百的嗎?」,證人丙○○答:「沒有啦」。⑦證人甲○○稱:「對啊!所以阿姨跟我講也不知道要怎樣鏟,鏟剛好,又覺得不好意思,鏟太多,又覺得!」,證人丙○○答:「我聽得懂」,證人甲○○稱:「阿姨是很婉轉告訴我」。⑧證人甲○○稱:「你向她買的那些不止5百,也沒有近1千,你聽懂嗎?」,證人丙○○答:「我聽懂」。⑨證人甲○○稱:「如果是外面的人,就比那裡少了,如果你買外面的,就比那裡少了」,證人丙○○答:「她的講法是正確的」。⑩證人甲○○稱:「…如果是1千的話,她就會多半碗」,證人丙○○答:「我們每次去買5百,如果手沒有辦法拿捏的話」,證人甲○○稱:「對,每次不一樣,如果鏟的沒有烘乾」等語觀之,亦核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揭談話內容係指,其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裝在同1包內,之後再大概平均分一分(參見本院卷宗第207頁反面)等語相符;況復自卷附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982—516708號、0920—812364號部分,於98年8月18日下午2時39分22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被告問:「妳在哪裡?」。證人甲○○稱:「我在睡覺」。②被告稱:「趕快起來,我有問到
1個不錯的」,證人甲○○答:「真的?還是假的?」。③被告稱:「真的,我們昨天拿給阿偉的那個是不好的」;「我已經叫人家去問了,他過去對方那裡了,如果價格可以的話,我就直接過去那裡,…昨天我有先跟朋友拿,妳先去問一下」等語;於98年8月18日下午2時41分46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被告稱:「趕快去問,好的話,我就過去處理,馬上過去處理,馬上有東西,都不用等,趕快問,我也再問」,「是不是擋一下而已」,證人甲○○答:「大約半小時吧!」。②被告稱:「那就是不好的」等語;於98年8月22日晚上8時18分28秒之通話內容為:①被告稱:「妳在幹嘛」,證人甲○○答:「我在跟 小祿 講話,他來店裡找我」。②被告稱:「妳問他那裡有沒有」,證人甲○○答:「有啊!他身上有5百」。③被告稱:「妳有拿錢嗎?」,證人甲○○答:「啊!」。④被告稱:「妳有跟他借嗎?」,證人甲○○答:「沒有,他要拿給我,我說不用」。⑥被告稱:「阿偉有來,我認為要直接給他」,證人甲○○答:「他現在在你家嗎?」。⑦被告稱:「對」,證人甲○○答:「要來多少給他」。⑧被告稱:「看妳啊」,證人甲○○答:「只有5百而已」。⑨被告稱:「這樣沒有用,…,5百元他不好用,如果有的話,我們全部籌給他」,證人甲○○答:「我身上沒有那麼多」。⑩被告稱:「這幾天如果有的話,全部籌給他」,證人甲○○答:「好啦!我知道」等語觀之,均係談論被告、證人丙○○、甲○○平常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之情狀,且會互相討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等情形,益徵證人甲○○上揭所述,其與被告、證人丙○○常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至上揭對話即於98年9月3日上午6時31分41秒之通話內容中,證人甲○○有稱:「你向她買的那些不止5百,也沒有近
1千,你聽懂嗎?」,證人丙○○則答:「我聽懂」等語,雖似係指證人丙○○、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該語句之真意,應配合證人丙○○、甲○○前後對話內容及前揭所述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證人甲○○與被告、證人丙○○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況常人於電話中,就合資購買等細節性事項,常以簡便言語代替,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單憑該段語句之表面意義,逕行推認證人丙○○、甲○○上揭對話內容,應係指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⒋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於98年9月2日係與證人丙○○
、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2日有販賣價格5百元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次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丙○○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監察號碼:0982—516708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推測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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