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二四號,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受理繫屬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影本,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雲檢朝和九二毒偵七一一字第0二九八一號函影本及該函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循字第三二八號收文章等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受理之前開案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繫屬在後,依首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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