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李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榮貴
沈濟民 律師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宣判,嗣於100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判決卷第147、148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其上即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先夫 李俊順 之祖屋,且經多年多次陸續翻修,始從土塊茅草頂屋改建成如今加強磚造建物,業經證人 黃建達 、 林益 於100年9月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言在案,並非重建或改建,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舉證證人黃建達、 林益之 證言,未加採信,亦未敘述理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台帳、門牌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審原告先夫李俊順之叔叔 李文慶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李富 之孫)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嗣由李文慶轉讓給再審原告之夫李俊順,系爭土地並有李文慶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建物既係繼受於李文慶,而李文慶又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李文慶或其後手即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斟酌,亦未敘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5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係以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黃建達、林益之證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繼受李文慶地上權乙節,已明確說明其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日據時間土地台帳資料、門牌證明書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先夫之祖先曾設籍於該處,不能證明其繼受李文慶之地上權,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復已記載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論駁,再審原告竟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係強詞奪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又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前開規定所稱之證物。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建達、林益之證述乙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不再續約之律師函等證據,綜合形成心證認定:再審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推定其適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前曾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於租期屆滿後,再審被告業已通知不再續約,再審原告之先夫雖自訴外人李文慶受讓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再審原告並未受讓李文慶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要屬無權占有,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一)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予以斟酌,詳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審酌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足認李文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由李文慶轉讓再審原告之先夫,李文慶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其受讓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李文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讓與再審原告之先夫,縱再審原告係輾轉自李文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況再審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文慶設籍系爭建物之事實,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予以敘明,核上開證據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之判決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尚非可採,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淑華